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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70號

聲請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許宗和趙功恆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銘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罪,其中共同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分別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另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上訴最高法院中),因與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未就前揭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惟刑法第50條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爰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關於可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修正為無庸併合處罰,判決如有因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意旨,而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致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亦得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法院裁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共同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罪刑,並與其所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以101年上訴字第2181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共同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因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上開判決各在卷可稽,受刑人上開先行確定罪刑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70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易科罰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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