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丁慶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慶安因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慶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數,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及編號3 至5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之罪係在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固均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