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即
- 辯護人
- 魏雯祈律師
- 辯護人
- 陳郁仁律師
- 被告
- 吳朝南
- 選任辯護人
-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侵占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6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吳朝南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102 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經本院法官於102 年7 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疑重大,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
二、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顯已甘受刑罰制裁,並無逃亡意圖,且前赴大陸期間,原打算返國歸案,但遭公安逮捕,故無長久逃亡之意;又被告縱有逃亡之虞,施以限制住居、出境已可防止逃亡,並無羈押必要,況被告久未見幼女,欲盡人父之責,法院應考量「羈押之最後手段性」,爰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原審業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所犯侵占罪論罪處刑(詳原審判決),是被告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是被告畏重刑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參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危害程度及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至聲請意旨所稱家有幼女、欲盡父責等節,經核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存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