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馨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馨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馨慧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黃馨慧因詐欺等26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按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4 偵查( 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194 號」部分,附表編號1 至3 實際應為「臺中地檢99 年度偵字第28632 號、100 年度偵字第1404 、3431、3850號」;附表編號4 實際應為「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631 號、100 年度偵字第1662 、3651 號」,均應予更正)。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人行為後,雖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