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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54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明富賴邦元陳坤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5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強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強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強森㈠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廢棄物清理法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667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聲字第621號裁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2年確定,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10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0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5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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