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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紀綱姚勳昌張智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巷65弄202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97年 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緣其於95年 4月23日與不知情之陳薇柹(即陳如玉,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簽訂合約,在陳薇柹所承租之苗栗縣後龍鎮○○里○○○段 68-1892地號土地,進行魚池維修及周邊道路拓寬工程。竟同時利用工程進行之機會,徉與陳薇柹約定要整理回填廢土與磚塊,惟卻自簽約日起,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二日利用傍晚時段,透過友人介紹,聯繫同具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司機,自臺北、桃園地區之建築工地載運建築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回填,而為非法之清除、處理,每車並向傾倒之司機收取新台幣(下同)2500元。嗣因陳薇柹發現甲○○所傾倒乃廢棄物而事後反悔,逕行向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清潔隊通報上開土地遭他人傾倒廢棄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薇柹於警詢中所證述:伊於95年 4月24日早上發現上開土地遭回填廢棄物後,曾向甲○○反應,甲○○表示沒關係,那個無毒無害,並同意回復原狀,但卻直接用上開土地的土覆蓋在廢棄物上了事等語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0張、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記錄工作單、共同協議合約書、後龍鎮公所清潔隊稽查小組稽核報表各1紙、委託書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之前揭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與前揭不詳姓名、年籍之司機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逕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本案前開先後二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二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應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為重,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與前揭不詳姓名、年籍之司機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經營工程行,以承包土木工程為業,為施作魚池維修工程,在定作人同意之情況下,一時失慮而觸法,惡性難認為重大,且清理廢棄物之期間不過二日,亦未實際取得其依約可分得之報酬,毫無犯罪所得,惟本案所論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予宣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一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高職肄業,已婚,以經營工程行承包土木工程為業,因施作魚池維修工程,為墊高池底而犯本案,足以對環境衛生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惟犯罪期間尚屬短暫,亦無犯罪所得,犯後已經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而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 條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智識能力良好,且年輕力壯竟不思正常賺取金錢,而以清理廢棄物之方式欲朋分賺取之利益,本件現場所掩埋之廢棄物經開挖為塑膠類、木材混合物及廢布等建築物廢棄物,對於環境之影響非輕等情觀之,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尚難引起一般同情,原審爰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認合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云然稽之上開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尚難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既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
    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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