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榮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五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榮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並自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二、查本案受刑人邱榮一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一、二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三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五十條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邱榮一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受刑人邱榮一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日 期│ │ ├─┼───┼───┼────┼─────┼────┼─────┼────┤ │ │一│施用第│有期徒│一0一年│臺灣宜蘭地│一0二年│臺灣宜蘭地│一0二年│ │ │ │二級毒│刑六月│六月二十│院一0一年│一月三十│院一0一年│三月一日│ │ │ │品罪 │,如易│九日 │度易字第六│一日 │度易字第六│ │ │ │ │ │科罰金│ │九三號 │ │九三號 │ │ │ │ │ │,以新│ │ │ │ │ │ │ │ │ │臺幣一│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算一日│ │ │ │ │ │ │ ├─┼───┼───┼────┼─────┼────┼─────┼────┤ │ │二│過失傷│有期徒│一0一年│臺灣新北地│一0二年│臺灣新北地│一0二年│ │ │ │害罪 │刑三月│五月二十│院一0一年│五月十七│院一0一年│六月十六│ │ │ │ │,如易│五日 │度交易字第│日 │度交易字第│日 │ │ │ │ │科罰金│ │一一七九號│ │一一七九號│ │ │ │ │ │,以新│ │ │ │ │ │ │ │ │ │臺幣一│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算一日│ │ │ │ │ │ │ ├─┼───┼───┼────┼─────┼────┼─────┼────┤ │ │三│持有第│有期徒│一0一年│臺灣高等法│一0二年│臺灣高等法│一0二年│ │ │ │一級毒│刑十一│六月三十│院一0二年│八月七日│院一0二年│八月三十│ │ │ │品罪 │月 │日 │度上訴字第│ │度上訴字第│日 │ │ │ │ │ │ │八九一號 │ │八九一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