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7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蔡新毅林海祥曾淑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7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榮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五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榮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並自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二、查本案受刑人邱榮一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一、二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三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五十條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邱榮一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受刑人邱榮一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日    期│        │
├─┼───┼───┼────┼─────┼────┼─────┼────┤        │
│一│施用第│有期徒│一0一年│臺灣宜蘭地│一0二年│臺灣宜蘭地│一0二年│        │
│  │二級毒│刑六月│六月二十│院一0一年│一月三十│院一0一年│三月一日│        │
│  │品罪  │,如易│九日    │度易字第六│一日    │度易字第六│        │        │
│  │      │科罰金│        │九三號    │        │九三號    │        │        │
│  │      │,以新│        │          │        │          │        │        │
│  │      │臺幣一│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算一日│        │          │        │          │        │        │
├─┼───┼───┼────┼─────┼────┼─────┼────┤        │
│二│過失傷│有期徒│一0一年│臺灣新北地│一0二年│臺灣新北地│一0二年│        │
│  │害罪  │刑三月│五月二十│院一0一年│五月十七│院一0一年│六月十六│        │
│  │      │,如易│五日    │度交易字第│日      │度交易字第│日      │        │
│  │      │科罰金│        │一一七九號│        │一一七九號│        │        │
│  │      │,以新│        │          │        │          │        │        │
│  │      │臺幣一│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算一日│        │          │        │          │        │        │
├─┼───┼───┼────┼─────┼────┼─────┼────┤        │
│三│持有第│有期徒│一0一年│臺灣高等法│一0二年│臺灣高等法│一0二年│        │
│  │一級毒│刑十一│六月三十│院一0二年│八月七日│院一0二年│八月三十│        │
│  │品罪  │月    │日      │度上訴字第│        │度上訴字第│日      │        │
│  │      │      │        │八九一號  │        │八九一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7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