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和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和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和男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請於定執行刑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依上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惟就本件被告所為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以觀,既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自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規定裁定併合處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