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4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何柏霖
- 選任辯護人
-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102 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何柏霖因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為多次犯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嫌,且經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起訴書所載罪名)、第8 款(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2 年6 月10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自102 年9 月1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於102 年11月10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自羈押以來,不時反省,已幡然悔悟,伊並無逃亡紀錄,希冀於入獄服刑前,尚可陪伴家人並向家人懺悔,伊願意定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7 款、第8 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該條文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何柏霖前經起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更正起訴罪名為恐嚇取財罪,由該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及依現存卷證,認被告涉嫌擔任不法集團「車手頭」,多次犯恐嚇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起訴書所載罪名)、第8 款(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02 年6 月10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於102 年9 月10日、102 年11月10日先後裁定延長羈押,已定102 年12月31日宣判。而查本件聲請意旨所稱具保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擔任不法集團之上層成員,非僅惡性不輕,且由其從事指揮、統籌犯罪之角色暨所建立之犯罪聯繫,實有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經原審諭知重刑,其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