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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周煙平王屏夏陳如玲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莉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99年度上訴字第3686號確定之有罪判決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①伊當時是有地位之人身價數千萬,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81年12月30日出具之洪秀珉存款結存餘額證明書可證,且伊有良民證才可辦移民加拿大,伊不可能作違法的事,非詐騙集團成員。②賴錦山係劉海濤所介紹,以開立伊之保險分公司為由騙錢,伊認為賴錦山不是作保險的料即拒絕錄用,根本不需要賴錦山的身分證影本,且伊隨後即移民,辦公桌椅都賣給舊家具店,並無賴錦山所說的辦公桌,從而劉海濤所言均不可信。又梅惠菁係林茂達所介紹要應徵會計,因伊當時要移民不需會計,所以拒絕,而有一面之緣。③卷內所附台北市建設局所提供之維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泓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解散登記申請書之印文及筆跡均非伊所為,其格式與伊另案獲判無罪之鼎珛工程有限公司及昱寬有限公司之印文格式相同,顯為同一犯罪集團所為,伊之角色為被害人,絕非虛設行號集團之一份子。且依梅惠菁於偵查中所述,其係將身分證影本交給林茂達,亦係由林茂達帶其去開公司戶,說這是要當公司負責人,伊並沒有前往,顯示林茂達才有可能是虛設行號集團成員,維泓公司開立公司戶及創立與伊無關。④86年8月1日協議書是劉海濤事先寫好並簽好見證人,與林茂達一同往來表示開公司是為了幫伊賣保險,伊當時簽名只是確認林茂達已找好合夥人一起要開公司賣保險,且86年開立之二張收據則係保證金與換人費。⑤蘇勇保之證詞不實在,不得作為有罪判斷之依據。⑥歷審已傳喚李永裕承認為彼所為,驗證筆跡資料可證,爰依法提出新理由新證據聲請再審。(其餘聲請意旨提及聲請人被訴偽造綦碁公司之章程、股東同意書、申請書及虛開發票應判決無罪部分,即聲請書第1頁、第一㈠1至4部分、第4頁第10 行至14行,均屬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部分之答辯,與本案確定之有罪判決毫無關聯,且亦未說明與本案確定有罪判決之關聯性,自非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先此敘明)。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顯然性」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4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①部分,雖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81年12月30日所出具,戶名為「洪秀珉」之存款結存餘額證明書,目的在於證明聲請人具相當資力,不可能為本案犯罪行為,惟該銀行帳戶之戶名既非聲請人,且該證明書係81年間所作成與本案犯罪時間(86年6月間)相去甚遠,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自非上揭條款所謂發現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聲請意旨㈡之②至④部分,或係爭執確定判決所引證人劉海濤、梅惠菁證詞之憑信性或係針對確定判決所引其簽立之協議書及收據之解釋或係引據另案無罪判決以證明其所言為真,然查上開㈡之②④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乙壹之二(二)部分說明其採信證詞及證物之理由,上開㈡之③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第8頁倒數第4行起說明不足採認之理由,聲請人再就確定判決之前開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爭執,自與再審聲請要件不合,至聲請意旨⑤非本案有罪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確定判決雖贅論證人蘇勇保之證詞有證據能力,然觀其理由可知,本院並未採認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聲請意旨以其證詞不可採信為由,聲請再審,亦有誤會;聲請意旨⑥部分並未說明李永裕何時承認本案為其所為,且證人李永裕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所虛偽設立之公司係「總嚴企業有限公司」,業經本院調閱台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302號判決查明無訛,與本案並無關聯,縱令李永裕有聲請人所指之參與本案犯罪情事,亦不能排除其與被告共犯之可能,聲請人空言指摘「歷審已傳證人李永裕承認為彼所為」等語,自非前開所謂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證據,亦與再審聲請要件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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