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9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鄭惠信
- 選任辯護人
- 陳丁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3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記載可知,民國96年2月8日吳惠閔換領國民身分證時,係由其「本人」辦理,且附送證件欄位記載「提出舊國民身分證一張」,可見96年2月8日時,吳惠閔之舊身分證及請領之新身分證仍為吳惠閔本人持有。㈡依「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可知,該次申請戶籍遷入忠孝西路2段16巷6號一事,係於96年2月8日由吳惠閔「本人」辦理,惟申請戶籍遷入程序須提出遷入地戶口名簿,而該址為鄭惠升住處,因此,吳惠閔之身分證,不無於當時遭鄭惠升取走之可能,甚至程序係由鄭惠升辦理。㈢另依聲請狀所附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原照顧吳惠閔之母親,不認為鄭惠升適於照顧吳惠閔,絕無可能將相關文件交由鄭惠升保管。㈣綜上,直至96年2月8日才由吳惠閔本人換領國民身分證,且於當日遷入鄭惠升住處,然被告母親生病住院時間為92年12月12日,故無所謂「母親吳鄭秀琴中風住院後,吳惠閔之國民身分證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鄭惠升保管」之情事,而證人所稱「母親中風前與鄭惠升、吳惠閔同住」一節,亦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所發現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惠信於96年10月30日下午 4時51分許,以其係吳惠閔監護人之身分,謊稱吳惠閔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因在家中遭竊以致滅失,出具載有上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並檢附吳惠閔之戶籍謄本,持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並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另於99年 6月30日下午某時,以其係吳惠閔監護人之身分,謊稱吳惠閔之國民身分證於99年 6月間在不詳地點遺失,持吳惠閔之個人照片向萬華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並據以補發吳惠閔之國民身分證與鄭惠信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吳惠雅、吳惠鐘、鄭惠升之證述、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記清冊、切結書、士林地政事務所逕為登記書、96年10月31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公告暨滅失書狀清冊、96年12月26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並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69號民事判決及審理卷宗,詳予論述明確,並認聲請人稱不知吳惠閔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係由鄭惠升保管云云,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茲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觀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雖均記載96年2月8日由吳惠閔本人申請。惟個人之戶籍登記地與實際居住處所不同之情形,事所恆有,尚難執此遽認吳惠閔、吳鄭秀琴、鄭惠升三人於96年2月8日之前未同居一處。又吳惠閔因智能障礙,日常生活起居原由其母吳鄭秀琴照顧,其個人資料及身分證件由吳鄭秀琴保管,92年間,吳鄭秀琴中風生病後,即由與渠等同住之鄭惠升保管等情,業據證人吳惠雅、吳惠鐘、鄭惠升等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酌定監護人之民事裁定可考。則以吳惠閔之身心狀況,生活起居尚須他人照料,衡情無自行備妥相關資料至機關辦理事務之能力,證人鄭惠升所稱:吳惠閔的舊式身分證由母親吳鄭秀琴保管,新式身分證係由其陪同吳惠閔至事務所申請換發後保管等語,尚無悖常情。故縱上開身分證、遷入戶籍係吳惠閔本人所申請,亦不足以推論該等證件非由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吳鄭秀琴或鄭惠升保管。聲請意旨徒以吳惠閔之戶籍於96年2月8日遷入鄭惠升之住處,推認鄭惠升私自取走吳惠閔之國民身分證後申請換領及變更戶籍,顯屬無稽。是「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僅能證明吳惠閔有換領國民身分證及變更戶籍登記之事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不具「確實性」無疑。另聲請狀所附錄音光碟及譯文,其內容僅係吳鄭秀琴對於何人較適合照顧吳惠閔之主觀意見,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涉,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執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新證據,核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