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0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以及具有第421 條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的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書載有自訴人子女證言,竟卷宗筆錄中無該子女證詞存在,自訴人稱子女躲在身後,然判決書中並無該子女如此陳述,自不能證明自訴人所述為真,因此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爰提起再審云云。
三、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僅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未附具相關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不合,且受判決人於民國97至102年間,執以向本院聲請再審之事由,業經本院先後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或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迭有本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259、452號,98年度聲再字第54、82、133、257、337、376、422、469號,99年度聲再字第55、106、143、194、240、27 5、330、50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6、157、225、367、414、447、487、530號,第101年度聲再字第45、96、145、195、297、390、464、504、552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8、90、151、196、260號等裁定在案可憑,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