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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36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楊力進林海祥林怡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中路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中路因殺人未遂案件,雖經法院判刑確定。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殺人未遂,無非係持:林輝信、陳麗香、池學清就聲請人射擊林輝信身體一槍後,又拉槍機要繼續射擊林輝信,彼等聽到「卡」的聲音,但子彈沒有再擊發,林輝信始趁機逃出陳述,大致相符,原判決予以採信,自屬合法等語,作為得心證之理由,惟㈠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內既認定「因槍枝無法順利擊發子彈」事實,自應得出聲請人在射擊之際,該槍枝已無殺傷力之結論,聲請人所為不致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本案屬未遂犯,而未遂態樣上究係中止未遂或一般未遂,事涉法律正確適用,原判決未能明白交代,適用法律即有錯誤。㈡原判決雖據被害人林輝信稱有聽到「卡」的聲音,陳麗香證稱有聽到卡彈的聲音,池學清還說「卡彈了」,池學清證稱聞扣扳機幾下,但都卡彈等語做為認定聲請人涉嫌殺人之判決依據,惟⒈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說明二「由送鑑槍枝、子彈無法確認曾否發生卡彈情形」,從而原判決在犯罪事實欄內認定扣案槍枝有卡彈云云,有認定事實與鑑定報告證據不合之處。⒉另原審受命法官訊以:發生卡彈時手槍是否會有聲音?鑑定人銀丕勤答:不會有特別的聲音。卡彈的時候射擊的動作停頓不會有特別的聲音等語,顯見被害人林輝信、證人陳麗香、池學清證稱有聽到卡彈聲音云云之證述,與鑑定人鑑定不合,難為採信。⒊聲請人辯解與證人陳麗香均陳述、證述被害人林輝信並未有起身閃躲下,原判決自行認定被害人有起身閃躲,與卷內證據不合。綜上,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之法定事由。㈢證人池學清未依法傳喚、拘提到案,徒依其先前無證據能力之警詢筆錄、聲請人已爭執證據能力之偵訊筆錄,認定證人池學清之證詞可採,實失直接審理主義精神,而此違反直接審理主義所獲致之心證既不可採,此之違反直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綜上,原確定判決既對重要證據漏為審酌之法定事由,聲請人爰依法提出再審聲請,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若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不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惟本件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鑑定人及證人陳麗香之證述等證據,均於審判時已經存在,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足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 至6 頁),並非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致未能提交法院調查斟酌之證據,依前揭說明,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且聲請人上開所指,業經原確定判決依調查之結果,基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前開事實,並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辯解如何不可採等情詳細指駁,自難認其所為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36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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