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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1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王國棟童有德江翠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1號

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之子 張自騫

被告
曾韻儀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張自騫為受判決人曾韻儀之子,有再證1 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款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惟其並非該條款所規定之得聲請再審之人;且聲請人復未陳明有同條第4 款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非再審權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規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1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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