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16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汪陳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對於:⑴自共同被告李連煒家中搜出擬用於北市86建字第237 號建照工程之偽造陸軍269 師86城彪字第2455號公文函稿,⑵聲請人並非本案系爭建案(北市86建字第288 號)之承辦人,且86建字第455 號內湖文德段255 、256 地新建工程,聲請人自87年1 月始接辦,⑶扣押物編號1 便條紙,⑷臺北市申報棄置其他縣市轄內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⑸證人宋政維94年6 月30日證言,⑹證人張凱龍於調查局之證言等諸多不經調查即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關鍵證據均漏未斟酌,應認原確定判決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 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所謂證據,當指原判決繕本以外,證明有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法定再審理由之證據,倘逕以原判決及最高法院維持原判決之判決繕本充為證據,自難謂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要求。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為無罪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再審乃獨立於上訴制度之特別救濟途徑,准許受判決人就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再行爭執,然其得爭執之事由勢必予以限縮,以免使再審制度凌駕於上訴制度之上,而使上訴制度名存實亡,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外,僅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始例外允許得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並賦予聲請再審期間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由上述規定可知,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經有罪判決確定後,已不得以確定判決就個別證據之證據評價與受判決人不同為由聲請再審。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據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維持原判決之判決繕本,然除此之外,並無提出證明有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事由之證據,依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聲請意旨所指⑴偽造之陸軍269 師86城彪字第2455號公文函稿,縱係供佳煒公司申請另案即北市86建字第237 號建照工程之用,惟此一證據於偵查階段既已搜索扣得,自難認仍屬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且被告確有教導共同被告李連煒、戴達人如何偽造陸軍269 師公文之情,更於接獲李連煒、戴達人偽造之陸軍269 師公文後,仍協助向上呈報,以利李連煒經營之佳煒公司順利取得北市86建字第288 號、245 號不實棄土證明等情,亦均經原確定判決詳為敘明,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證據,聲請意旨徒以共同被告李連煒業已藉86城彪字第2455號偽造公文獲得本案犯罪手法之資訊,根本無庸聲請人以其製作公文之專業主導犯罪,據此認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云云,然徒憑此86城彪字第2455號偽造公文,實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自與前揭「顯然性」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所指⑵有關聲請人承辦建案之範圍及日期一節,所憑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在內,原確定判決並敘明聲請人係自87年1 月開始為本件犯行,其中北市86建字第288 號建案雖屬信義區職掌,而被告於87年1 月下旬起係負責內湖區業務,亦即原本僅能處理北市86建字第455 號內湖文德段255 、256 地新建工程案,然被告乃授意共同被告李連煒、戴達人將其轄區之北市86建字第455 號建照號碼(內湖區)排列在前,使北市86建字第288 號(信義區)公文得以利用後案併前案不成文方式一併由聲請人辦理,並已詳細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證據。足見上開事實,均已由原確定判決斟酌在內,聲請意旨徒憑已意,率指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判決之新證據,自非有當。
㈣聲請意旨固指⑶扣押物編號1 便條紙、⑷臺北市申報棄置其他縣市轄內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云云,然上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在內,並於判決書中說明以上開證據所得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明顯不符,聲請意旨徒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明力,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以此聲請再審,亦非有據。
㈤聲請意旨所指⑸證人宋政維於94年6 月30日之證言,⑹證人張凱龍於91年7 月18日在調查局之證言,核均係卷內已存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並已分別說明依循各該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而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核與前揭「嶄新性」要件明顯有間,聲請意旨徒以其對各該證人證言之評價、解釋與原確定判決不同,即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實屬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並未提出證據,已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聲請意旨所指各項「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核均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證據,且亦欠缺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為無罪之「顯然性」要件,依前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項第6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依聲請意旨觀之,亦與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要件無一相符,是應認本件聲請再審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