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6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劉明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第14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96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又最高法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明德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27 號、第1408號判決就其所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各處有期徒刑2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判決就其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其餘部分則上訴駁回;嗣再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故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上開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所謂繕本,係指照錄原文書全部之文書,與僅節錄原文書一部分之節本不同。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參照)。再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裁定要旨資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其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僅有1 頁,內容並不完整,致本院無法得窺本案全貌,而無從由形式上判斷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是否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即無異於未提出判決繕本,且該項欠缺係不得補正之事項,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