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6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鄭惠信
- 選任辯護人
- 陳丁章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偽造文書罪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338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惠信(簡稱聲請人)知悉吳惠閔之身分證、權狀等為鄭惠升保管一事,無非是略認「聲請人母親原保管吳惠閔的證件,而鄭惠升因與聲請人母親同住,聲請人母親生病後『自然』保管吳惠閔的證件」,然此係以鄭惠升與聲請人母親同住為前提,因此,「聲請人母親是否與鄭惠升同住」一事,乃為證人吳惠雅、吳惠鐘、鄭惠升之證詞是否可信,以及鄭惠升是否會在聲請人母親生病後「自然」保管吳惠閔的證件、權狀之基礎前提。然而:①鄭惠升於本院84 年度上更㈠字第833號刑事判決案中,主張其身分是聲請人之「舅舅」,因而獲得聲請人外祖父母家之遺產繼承,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97年度監字第6 號及本案,則搖身一變為聲請人「弟弟」,取得監護人身分管領吳惠閔名下龐大資產,此等連身分都隨時可以改變之人,其證詞不可信。②就吳惠閔之身分證件及私人資料,吳惠雅在一審時證稱「…由鄭惠升保管,因為我母親一直跟鄭惠升同住,而且這些文件都是在鄭惠升的房子那裡,我們並沒有討論吳惠閔的身分證及不動產所有權狀應由何人保管,因為母親是臨時中風,所以不會想到這些問題,只是很自然交給鄭惠升…」,其於一審民國101 年3月9日審理筆錄第4 頁中則改稱「我跟我哥哥吳惠鍾也是吳惠閔的監護人,所以就『託』鄭惠升保管」,第7 頁中復稱「沒有把『託管』的事情告訴鄭惠信」,第12頁中甚至承認是在「沒有證據」下,卻訴稱「鄭惠信是知道鄭惠升託管吳惠閔之身分證」,矛盾陳述本非可信。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助字第2 號訊問筆錄上記載聲請人母親當時係稱其居住於「斗六」等語,且其於92年12月中風前均長住斗六市老家,此有斗六老家鄰居之鄰長林李却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考,可徵聲請人母親已在斗六居住超過50年,根本沒有定居在台北市之事實;聲請人原於101年1月5 日請求傳訊證人吳彭梅英,但當時其恰巧心臟病發,無法出庭作證,其為聲請人所聘協助聲請人母親照顧吳惠閔及家務之人,清楚可證沒有聲請人母親與鄭惠升住這回事,傳訊證人吳彭梅英自有必要;故聲請人母親並非與鄭惠升同住,原本屬於聲請人母親保管的東西(證件、權狀),不會因為母親生病而變成鄭惠升保管。④吳惠鐘於101年8月30日之傳真中,清楚主動表示要協助聲請人與律師商討訴訟策略,可見吳惠鐘事實上亦清楚聲請人「身分證」案件係遭冤屈,此證物如經斟酌,當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亦當影響法院之確信。綜上所陳,本件客觀上聲請人並無明知不實之情事,亦無造成任何損害,主觀上也無不法犯罪意圖,聲請人之行為並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至為昭然,原確定判決不無事實認定錯誤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鄰長林李却101年10月14 日出具之證明書、證人吳彭梅英之振興醫院相關病歷紀錄、吳惠鐘之101年8月30日傳真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號101年3月9日審理筆錄等影本為據。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96年10月30日下午4 時51分許,以其係吳惠閔監護人之身分,謊稱吳惠閔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因在家中遭竊以致滅失,出具載有上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並檢附吳惠閔之戶籍謄本,持向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並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另於99年6 月30日下午某時,以其係吳惠閔監護人之身分,謊稱吳惠閔之國民身分證於99年6 月間在不詳地點遺失,持吳惠閔之個人照片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並據以補發吳惠閔之國民身分證予聲請人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吳惠雅、吳惠鐘、鄭惠升之證述、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記清冊、切結書、士林地政事務所逕為登記書、96年10月31日北市○地○○○00000000000 號函及公告暨滅失書狀清冊、96年12月26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並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69號民事判決及審理卷宗,詳予論述明確,並認聲請人稱不知吳惠閔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係由鄭惠升保管云云,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茲聲請人固主張聲請人母親並未與鄭惠升同住,原本屬於聲請人母親保管之證件、權狀等,亦不會因為聲請人母親生病而變由鄭惠升保管,並提出上開資料,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鄰長林李却出具之證明書,其書立日期為101年10月14 日;又聲請人提出之證人吳彭梅英之振興醫院相關病歷紀錄中,急診病例紀錄日期為99年11月14日、100年8月7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入院日期為99 年10月22日及出院日期為99年10月28日,手術紀錄中記載之手術日期為99年10月25日,門診病例紀錄之看診日期分別為101年4月18日、101年9月28日、102年3月5日、102年3月8日、102年3月19日;又聲請人提出之吳惠鐘傳真文件,其傳真日期為101年8月30日,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8號審理筆錄之作成日期為101年3月9 日,顯均係在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即102年5月14日以前已經存在,為聲請人於本院審判當時所明知,並不具備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非屬於「新證據」;另就各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應具備「顯然性」之要件不符;況原確定判決第17頁即載明「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鄰長林李卻,欲證明吳鄭秀琴於中風前,係居住在雲林縣斗來市○○路00號之事實,惟查,吳鄭秀琴於92年中風前究竟住何處,與本件被告前開於96年及99年之兩次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原確定判決第16頁至第17頁亦詳載「經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吳鄭秀琴女士自92年12月間起至2012年6月6日止,長期都在該院住院,此有該院102年2月21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532 號函在卷可參」、「本案重點在於吳惠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均由鄭惠升保管,並沒有遭竊或遺失之情形,此與吳鄭秀琴究竟住何處並無直接關連性」,是聲請意旨所指,乃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而已,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當無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可言。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情形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