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信義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原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李浩銅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木桂
- 即被告
- 吳思達
- 即被告
- 高國峰
- 即被告
- 簡紹鈞
- 即被告
- 周志憲
- 即被告
- 張大化
- 即被告
- 陳季韓
- 即被告
- 蘇聖軒
- 即被告
- 張建國
- 即被告
- 兼上一法定
- 代理人
- 張勇光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威寧
- 即被告
- 兼上一法定
- 代理人
- 蘇禎安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益彰
- 即被告
- 兼上一法定
- 代理人
- 蘇錫山
- 代理人
- 廖秀娥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廷紳
- 即被告
- 兼上一法定
- 代理人
- 蘇誠得
- 代理人
- 李瑋綾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志嵩
- 即被告
- 兼上一法定
- 代理人
- 沈素藝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225號,2 份),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及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檢察官以想像競合犯或行為時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部分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而僅說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即可。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朱木桂、吳思達、高國峰、簡紹鈞、周志憲、張大化、蘇聖軒被訴犯恐嚇罪、被告朱木桂另被訴犯殺人未遂罪、毀損(大門玻璃、掛畫裱框)罪及非法持有槍彈罪部分,經原審以100 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對被告朱木桂等人、被告張健國等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關於此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季韓被訴犯恐嚇罪(聚眾部分)、殺人未遂罪部分,經原審以100 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仍認不能證明被告陳季韓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所犯且論科之毀損罪、恐嚇罪(即持槍射擊大門玻璃、掛畫裱框)部分(業經原審以案情繁雜另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改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仍維持此部分「無罪」之認定,依照上開說明,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對被告陳季韓關於此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