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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

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葉麗霞劉興浪陳志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黃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42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黃興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竟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藉由大陸地區友人張潔之協助,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25日,委託不知情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以手提袋、包、LED 、擺飾品為名、收件人「姓名:林萬得,地址: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0 號,電話:0000000***號(真實號碼詳卷)」(申請進口報單編號:CX/02/753 /2P934、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自大陸地區以航空快遞之方式,於102 年4 月25日上午6 時30分許輸入附著土壤之疑似紅豆杉植物1020株進入臺灣地區。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之遠雄貨運站快遞專區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附著土壤之疑似紅豆杉植物1020株,因認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3 款之規定,犯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黃興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從事園藝多年,且曾收受自大陸地區寄送之植物,豈會不知不得進口帶土植栽;又被告未能提出友人張潔之年籍資料及先前收受植物之相關單據以供查證;而本件查獲附著土壤之植株高達1020株,且夾藏於貨袋內,亦未報關申報,顯係藉此規避查緝;再者,扣案植株如以其他介質栽培運送,成本勢必提高,被告顯係選擇成本較低廉之方式違法運送上開植物。此外,復有證人即臺北關課員張皓翔、東風公司負責人周君萍於警詢之陳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函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個案委任書、派件明細表各1 份,及上開扣案植株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扣得之植株為其大陸地區友人張潔自大陸地區利用航空快遞輸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辯稱:我與張潔為友人關係,之前張潔有寄組織培養、沒有帶土的植物給我栽種,我不知道張潔何以這次寄送帶有土壤的植物;又我父親林萬得雖已過世,但張潔認為我父親名字的簡體字比較好寫,之前張潔寄東西給我時也都是寫我父親的名字作為收件人;再者,我也不知道附著土壤的植物不能輸入臺灣地區等語。

五、經查:

㈠扣案附著土壤之紅豆杉屬植株共計1020株,係於102 年4 月25日上午6 時許,由臺北關課員張皓翔於執行貨物儀檢之勤務時,發現上揭未申報之植株夾藏於貨袋內,而該貨袋係由東風公司所承攬之快遞貨件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關課員張皓翔、東風公司負責人周君萍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7 至8 頁),並有植物種類送請鑑定報告表、進口簡易申報資料查詢、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扣案紅豆杉屬植株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2 年6月11日防檢竹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北關102 年5 月2 日竹北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偵卷第12至17頁背面)在卷可佐,足見於上揭時、地,確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紅豆杉屬植株經查獲之事實無訛。

㈡上開查獲附著土壤之植株係自大陸廣州地區以航空快遞之方式輸入臺灣地區,收件人為被告父親林萬得、收件地址為被告住處即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0 號、聯絡電話0000000***號為被告妻子黃焄晞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乙情,亦據證人周君萍陳述屬實,並有被告全戶基本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之用戶名稱、帳寄地址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等在卷為憑。而被告亦坦認其於102年4月間,有接獲大陸廣州地區友人張潔來電告知將寄送植栽,本件查獲之植株應係該友人所寄送等語明確,顯見該扣案附著土壤之植株確為被告大陸地區友人所寄送予被告栽種。

㈢就被告是否明知其大陸地區友人輸入臺灣地區之植物乃係「附著土壤」一節:

⒈被告辯稱其友人張潔先前有寄過組織培養、沒有帶土的植物,且此類紅豆杉屬植株可以放在培養皿種植,不需要使用土壤,其不知張潔何以此次寄送附著土壤之植物等語。查扣案之紅豆杉屬植株,係扞插小苗且已發育根系,故不需要培養皿及培養瓶亦可種植,且不需要夾帶土方,僅用介質即可栽培等情,有原審依職權函詢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3 年2 月5 日農林試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為憑(見102 年度桃簡字第2129號卷第2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紅豆杉組織培養資料、相片可參(見102 年度桃簡字第2129號卷第11至25頁),足認扣案之紅豆杉屬植株得以附著土壤以外之方式栽種。

⒉本件查獲貨物之收件人為被告父親林萬得,雖被告父親林萬得業已去世,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然被告父親與被告並非毫無關聯,且該收件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亦為被告妻子所申辦,並為被告平日對外聯繫之用,又該行動電話之帳寄地址亦為被告上揭戶籍地址,是上開收件資料已足顯示被告即為該貨物之實際收件人,而被告亦不諱言扣案植株即係友人寄送予其栽種,倘被告事先已知悉該扣案植物乃係「附著土壤」且未經申報,衡情被告應會積極以其他方式規避其為實際收件人,以免經查獲後自陷於罪。佐以此類植株既得以「附著土壤」以外之其他方式栽培運送,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足認被告知悉其友人擅自輸入上開「附著土壤」之植物之證據,是以被告辯稱,其友人先前曾寄過組織培養、附著土壤以外之植物,不知友人何以本次寄送「附著土壤」之植株等語,堪可採信。

⒊檢察官雖認被告未能提出友人張潔之年籍資料及先前收受植物之相關單據以供查證云云。然查,被告已於警詢陳明該友人張潔為大陸廣州市籍人,從事園藝工作,年約40歲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核與證人周君萍於警詢所述明之該貨物來貨地為大陸廣州等情相符,則被告非全無陳明該友人之年籍資料。至被告雖未能提出收貨證明文件乙情,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查,然一般人收受貨物後若無退換貨之需求且已實際簽收,衡情應不會長期保存收貨證明文件,從而尚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類此資料,逕認被告明知其友人所輸入者乃係「附著土壤」之植物。

⒋檢察官復以查獲附著土壤之植株高達1020株,且夾藏於貨袋內,未報關申報,顯係藉此規避查緝云云。查扣案植株之數量固然高達1020株,且未經申報、以夾藏於貨袋內之方式輸入臺灣地區,然此亦僅能認定係被告友人之單方行為,在全卷均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上情下,尚無從逕而推論被告與其友人謀議以上開方式躲避查緝而非法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

⒌檢察官另認扣案之植株若以其他介質代替土讓運送,成本勢必提高,被告顯係選擇成本較低廉之方式違法運送上開植物云云。惟查,扣案植物係被告友人自大陸地區以航空快遞之方式輸入臺灣地區,被告友人欲選擇以成本較高之介質栽培輸入,抑或係成本相較低廉之「附著土壤」栽培輸入臺灣地區,在卷內未有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對於非法輸入一事知情下,實無從認定被告明知其友人以非法之「附著土壤」之方式寄送扣案植物。

⒍檢察官再以被告從事園藝多年,且曾收受自大陸地區寄送之植物,豈會不知不得進口帶土植栽云云。查,被告固已從事園藝工作多年,然其亦供承其所收受之植物均係「附著土壤」以外、組織培養方式栽種之植物,經其於警詢、偵查述明,而該扣案植株確實得以「附著土壤」以外之方式栽種運送,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業如前述。又縱使被告知悉「附著土壤」之植物未經核准不得輸入之相關規定,在遍觀全卷均無有何被告對其友人以該方式運送已知情在先之證據下,即不能僅以被告理應知悉相關規定為由,遽而推論被告明知扣案植物乃係非法輸入臺灣地區。

⒎綜上,扣案之紅豆杉屬植株固係被告大陸友人以「附著土壤」之方式擅自輸入臺灣地區,然此類植株得以土壤以外之其他方式栽培運送,在全卷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輸入該植物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與該大陸地區友人非法輸入上開植物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形成被告涉犯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3 款之規定,犯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經詳查研求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可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從事園藝工作多年,且自陳其曾多次自國外收受植物,是其知悉園藝相關法規之可能性顯較一般人為高,而有較高之知法義務,原審採信其不知法律之辯解,稍嫌速斷。況即便被告不知上開法律,依法亦不得免除其刑事責任。㈡扣案帶土植物寄送資料中,收件人非記載被告姓名,收件人電話號碼亦非以被告名義所申請登記之電話號碼,可見被告有為相當程度規避查緝之行為,且被告既有30、40年工作經驗之園藝工作者,又多次收受該友人所寄送之植物,自應於友人寄送植物前,囑咐或詢問相關寄送方式,並妥善安排之,故被告辯稱為友人單方行為,其完全不知情,與常情相違。另外,被告泛稱其先前未曾自友人處收受帶土植物,惟被告先前究係收受何種植物,未見其說明,且被告既然非第一次自該友人處收受植物,而與該友人往來密切,又怎會無法提出該人相關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等語。然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再者,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詞,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全部論據。查,關於被告是否知悉本件所輸入者為有附著土壤之紅豆杉植株,基於被告並非植株寄送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寄送之大陸地區人士張潔有何事前之犯意聯絡,而紅豆杉本可不需要夾帶土方,僅用介質即可栽培等情,又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函覆可憑(見102 年度桃簡字第2129號卷第28頁),況被告先前並未有同性質犯罪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尚難遽認其必預見本件植株會有附著土壤之問題,又若謂寄件人事前必定會告知植株有附著土壤之細節,亦純屬臆測。從而,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縱使被告使用非本人名義收件之理由,或被告供述事前不知張潔寄來之植株會附著土壤,尚有可疑之處,亦不得憑此即以臆測或推想遽認被告犯罪。是以,關於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本件所輸入者為有附著土壤之紅豆杉植株,本院認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件檢察官之舉證尚未能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在無從達成有罪確信下,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上開所指「不知法律」,乃學理上所稱之禁止錯誤,係就行為人不知法律規定時,立法者所明定之阻卻罪責事由。另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部分事實,若未有所認識,則係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屬於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層次,從而,若行為人因不具故意而未該當犯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庸再論行為人是否具備阻卻罪責事由。查,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境外輸入之紅豆杉植株附著土壤,業經說明如前,則關於被告對系爭紅豆杉植株附著土壤之認識,即有所欠缺,而無故意可言,自不該當犯罪之構成要件,無庸再審究被告是否具備刑法第16條之阻卻罪責事由。而原判決固贅述「被告是否知悉相關規定一情,本即難以認定」等語,然綜觀原判決理由欄五、㈢當中,主要仍係認被告並不知悉輸入臺灣地區之紅豆杉植株附著土壤,並非因認定被告不知相關法令而論以無罪,則原判決上開贅述之微疵,自不影響本判決意旨。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指摘被告犯罪,但未能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而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本件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傳喚大陸地區人士張潔出庭作證,因大陸地區目前非屬我國司法主權所轄之地,本院無從以作證義務規範或拘束大陸人民,本院因認無庸再為無益之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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