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錦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錦秋(下稱上訴人)因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而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依法不得上訴三審。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