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俊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8號、第3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9日以103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判決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5月20日送達判決正本於被告所在地即受他案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易緝卷第54頁);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3年5月26日具狀向上開看守所提起上訴,於同年月28日原審法院輾轉收受上開上訴狀,惟因上訴狀未附任何理由(上訴狀僅表明:依法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容面述),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內補提理由書,經原審於103年7月2日以新北院清刑鼎103易緝51字第042222號,函請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充上訴理由,該函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於被告所在之上揭看守所,此有相符之上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茲已逾上開補正期限。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