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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沈宜生吳冠霆吳炳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曹嘉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119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64 號、102 年度偵字第6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曹嘉偉與彭偉俊、柯秉富等人(彭偉俊、柯秉富所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曹嘉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因彭偉俊積欠曹嘉偉債務,無力償還,曹嘉偉遂提議彭偉俊可出售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二帳戶可折抵新臺幣(下同)1 萬元債務。彭偉俊同意後,先於101 年4 月15日晚間9 時許與曹嘉偉共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利用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測試彭偉俊所開立之新北市○○區○○000 00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下稱中和農會帳戶)可正常使用後,彭偉俊即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當場交予曹嘉偉。彭偉俊旋又於同年4 月30日至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於同年5月3 日啟用),再於同日在其所任職位於上開員山路294巷19號之JD汽車美容店附近,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交予曹嘉偉。

(二)少年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因合資購買機車積欠債務,需錢孔急,自柯秉富處得知曹嘉偉有在收購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後,即於101 年4 月底某日透過柯秉富聯絡曹嘉偉,約定以3,500 元之價格,將其所開立之中和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出售予曹嘉偉。曹嘉偉與彭偉俊、柯秉富遂於同年5 月1 日凌晨1 時許,共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OK便利超商,曹嘉偉並於出發時先將上開3,500 元現金交予柯秉富。至該店內後,由柯秉富與少年蔡○○共同利用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測試上開郵局帳戶可正常使用後,少年蔡○○即當場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柯秉富,柯秉富再轉交予在店外等候之曹嘉偉。

二、曹嘉偉收得上開帳戶後,即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年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陳美認、王蓮月及戴陳却雲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美認、王蓮月及戴陳却雲發覺有異,始知被騙而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三、案經王蓮月、戴陳却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亦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第56頁至第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4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第58頁至第6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曹嘉偉對於上揭時、地陪同同案被告彭偉俊、少年蔡○○至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測試各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及向同案被告柯秉富拿取少年蔡○○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彭偉俊欠伊債務,伊僅係陪同彭偉俊至該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確認其薪水及事實上有無存款;至少年蔡○○之帳戶部分,因伊剛好要去找被告彭偉俊,所以僅係代被告彭偉俊向少年蔡○○收取,伊並未向被告彭偉俊、蔡○○收購上開帳戶,亦未幫助他人詐欺云云。惟查:

(一)上開中和農會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係同案被告彭偉俊所親自開戶,其於101 年4 月15日晚間9 時許,曾與被告曹嘉偉共同至前揭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之統一便利超商測試該中和農會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又上開郵局帳戶為少年蔡○○所親自開戶,透過同案被告柯秉富得知有人收購帳戶之訊息後,便與被告曹嘉偉、同案被告柯秉富於101年5 月1 日凌晨1 時許,至上揭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之OK便利超商測試該郵局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旋當場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予同案被告柯秉富,同案被告柯秉富再於該便利超商門外將該等物件轉交予被告曹嘉偉。嗣被害人陳美認、告訴人王蓮月及戴陳却雲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因而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柯秉富、彭偉俊供述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認、告訴人王蓮月及戴陳却雲於警詢中、證人即少年蔡○○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偉俊、柯秉富就被告曹嘉偉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復有告訴人王蓮月所提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戴陳却雲所提匯款委託書各1 紙、上開被告彭偉俊中和農會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少年蔡○○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上開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幀等附卷可稽,堪認同案被告彭偉俊、柯秉富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予他人,及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係施用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各該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中甚明。

(二)次查,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偉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上開中和農會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係於上揭時、地交予被告曹嘉偉,用以折抵其所積欠之1 萬元債務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64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2頁反面以下、第86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及證人即少年蔡○○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秉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證稱:少年蔡○○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係透過同案被告柯秉富與被告曹嘉偉聯絡出售事宜,再於上揭時、地測試可正常使用後,由同案被告柯秉富交予共同至該便利超商之被告曹嘉偉,出售所得金錢且係由同案被告柯秉富先向被告曹嘉偉收受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第20頁反面、第21頁、第86頁,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第67頁正面、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秉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又證稱:當時同案被告彭偉俊出售上開帳戶後有告訴伊,所以伊知道被告曹嘉偉有收購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第86頁,原審卷第6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偉俊上揭證述內容亦相符,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偉俊、柯秉富及證人即少年蔡○○上揭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

(三)被告曹嘉偉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參諸同案被告彭偉俊、柯秉富及少年蔡○○前與被告曹嘉偉均為朋友關係,少年蔡○○雖與被告曹嘉偉不熟,但亦無怨隙,且同案被告彭偉俊、柯秉富於原審對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是渠等應無刻意構陷被告曹嘉偉之動機。而本件被告曹嘉偉係隱身其後之收購帳戶者,並非如同案被告彭偉俊、少年蔡○○般為提供個人帳戶者,必遭警方循線追查,若非其確為收購帳戶者,同案被告彭偉俊、少年蔡○○,乃至替少年蔡○○交付帳戶物件之同案被告柯秉富,實無自警詢時起即分別供出被告曹嘉偉,刻意將其扯入本案之必要,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偉俊、柯秉富及少年蔡○○等人上揭證述內容,其憑信性甚高,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此外,參以被告曹嘉偉確於上開時、地分別與同案被告彭偉俊、少年蔡○○(由同案被告柯秉富陪同)至便利超商測試帳戶可否正常使用,苟被告曹嘉偉確非本案收購帳戶者,其何須陪同渠等測試帳戶?又倘其所辯係為了解同案被告彭偉俊薪資及財務狀況云云屬實,則請其提供存摺即可,如單純檢視其帳戶餘額並無法知悉其薪資狀況,是被告曹嘉偉所辯,尚非有據,尚難採為被告曹嘉偉有利之認定。另參諸被告曹嘉偉亦自承曾向同案被告柯秉富收受上開少年蔡○○郵局帳戶之物件,雖其辯稱係代同案被告彭偉俊收受云云,惟被告曹嘉偉與同案被告柯秉富等人與少年蔡○○既均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一帶,同案被告柯秉富、少年蔡○○且均認識被告彭偉俊,則渠等直接交予同案被告彭偉俊即可,又何須於凌晨1 時許再委託被告曹嘉偉特地出來代收?況如同案被告彭偉俊確係收購帳戶者,其自知該等帳戶極可能係供作不法用途使用(詳後述),提供帳戶者將有可能遭到刑事偵查,則其單純收購帳戶即可,何須連自己之帳戶也提供出去,且於101 年4 月30日再去開立華南銀行帳戶?凡此均足徵同案被告彭偉俊顯較符合因需錢孔急故鋌而走險出售自己帳戶者,而未曾提供自己帳戶之被告曹嘉偉,較符合收購帳戶者隱身幕後之情形。是被告曹嘉偉所辯,核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本件應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偉俊、柯秉富、證人即少年蔡○○上揭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四)至被告曹嘉偉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因同案被告彭偉俊曾以伊未經其同意而騎走其機車為由,對其提出侵占罪之告訴,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同案被告彭偉俊與伊有債務糾紛,是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同案被告彭偉俊曾以被告曹嘉偉未經其同意而騎走其機車為由,對其提出侵占罪嫌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36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惟徵諸該案案發時間係102 年間,核與本件被告曹嘉偉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在101 年4 月、5 月間,顯然該案係發生在本案之後,是縱認被告曹嘉偉所辯其與同案被告彭偉俊有債務糾紛云云屬實,惟其係發生在本案之後,自難據此遽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偉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係因與其有財務糾紛而為不利於被告曹嘉偉之證詞,是被告曹嘉偉上揭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如上所述,本件被告曹嘉偉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秉富及證人即少年蔡○○證述明確,是本件被告曹嘉偉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曹嘉偉上揭辯解,尚難採為被告曹嘉偉有利之認定。

(五)末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情形,早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廣為報導。被告曹嘉偉於為本案行為時已滿18歲,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惟其竟無正當理由,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本件堪認被告曹嘉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曹嘉偉上揭辯解,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曹嘉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同案被告彭偉俊將其所有中和農會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予被告曹嘉偉,同案被告柯秉富亦將少年蔡○○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予被告曹嘉偉,再由被告曹嘉偉將上開物件提供某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陳美認、告訴人王蓮月及戴陳却雲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被告等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是被告曹嘉偉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曹嘉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曹嘉偉雖係先後向同案被告彭偉俊、少年蔡○○等人收購上開3 帳戶,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時間均在被告曹嘉偉取得上開帳戶之後,且無證據可證明其係分別交付予詐欺集團,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亦僅能認定被告曹嘉偉係1 次將上開3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予詐欺集團。是本件堪認被告曹嘉偉則係以1 幫助詐欺行為致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陳美認、告訴人王蓮月及戴陳却雲等3 人之金錢,同時觸犯3 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曹嘉偉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雖係指共同「實施」犯罪,惟幫助犯並無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並無不同),是被告曹嘉偉與同案被告彭偉俊間,及被告曹嘉偉與同案被告柯秉富、少年蔡○○間,雖係共同將各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惟仍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有誤會。又被告曹嘉偉行為時雖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然其與少年蔡○○既應各自負幫助詐欺之刑事責任,即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應無該條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曹嘉偉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曹嘉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曹嘉偉為本案犯行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顯見其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等人提供上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之被害人數,金額就被告曹嘉偉部分合計為近19萬元,金額不斐,被害人之損失不輕,且被告曹嘉偉係向同案被告彭偉俊、少年蔡○○收購帳戶後再轉提供予上游,基於較主要地位,非難程度較高,暨被告曹嘉偉迄今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曹嘉偉有期徒刑7 月,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屬妥適。被告曹嘉偉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均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曹嘉偉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曹嘉偉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曹嘉偉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曹嘉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詐騙  │   詐騙手法     │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號│害│時間  │                │              │(新臺幣)│
│  │人│      │                │              │        │
├─┼─┼───┼────────┼───────┼────┤
│1 │陳│101 年│以電話向陳美認佯│少年蔡○○郵局│2萬9,989│
│  │美│5 月6 │稱其女網路購物,│000-0000000000│元      │
│  │認│日凌晨│因員工誤輸成代購│9188帳號帳戶。│        │
│  │  │0 時許│廠商,要求其將帳│(起訴書誤載為│        │
│  │  │      │戶內之存款領出後│000-0000000000│        │
│  │  │      │購買遊戲點數,後│98)          │        │
│  │  │      │詐稱要退回遊戲點│              │        │
│  │  │      │數之價金,陳美認│              │        │
│  │  │      │遂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於左列時間至位│              │        │
│  │  │      │於桃園縣蘆竹鄉南│              │        │
│  │  │      │上路之合作金庫自│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後,│              │        │
│  │  │      │將款項匯入少年蔡│              │        │
│  │  │      │○○郵局帳戶內。│              │        │
├─┼─┼───┼────────┼───────┼────┤
│2 │王│101 年│以電話向王蓮月佯│彭偉俊中和農會│2萬元   │
│  │蓮│5 月7 │稱為其友人,待王│000-000000000 │        │
│  │月│日下午│蓮月誤認為替其代│54510 帳號帳戶│        │
│  │  │1 時許│辦護照之旅行社夏│。            │        │
│  │  │      │姓員工後,再假冒│              │        │
│  │  │      │夏姓員工之身分向│              │        │
│  │  │      │王蓮月借款,使王│              │        │
│  │  │      │蓮月陷於錯誤,於│              │        │
│  │  │      │左列時間至位於臺│              │        │
│  │  │      │北市文山區木柵路│              │        │
│  │  │      │二段92號之國泰世│              │        │
│  │  │      │華銀行景美分行,│              │        │
│  │  │      │將款項匯入對方所│              │        │
│  │  │      │指定之彭偉俊中和│              │        │
│  │  │      │農會帳戶內。    │              │        │
├─┼─┼───┼────────┼───────┼────┤
│3 │戴│101 年│以電話向戴陳却雲│彭偉俊華南銀行│14萬元  │
│  │陳│5 月7 │佯稱為其女兒,詐│000-0000000000│        │
│  │却│日下午│稱其因故需錢使用│94帳號帳戶(起│        │
│  │雲│1 時41│,使戴陳却雲陷於│訴書誤載為008-│        │
│  │  │分許  │錯誤後,於左列時│00000000000 )│        │
│  │  │      │間至位於彰化縣彰│。            │        │
│  │  │      │化市之彰化市農會│              │        │
│  │  │      │辦事處,將款項匯│              │        │
│  │  │      │入對方所指定之彭│              │        │
│  │  │      │偉俊華南銀行帳戶│              │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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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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