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文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94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文義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停放路旁陳佩琪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有黑色側背包1 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停下機車左右張望確認無人注意,即徒手竊取該黑色側背包1 只(背包內有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白色皮夾1 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新臺幣〈下同〉4,000 元、現金4,300 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現場及沿線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32頁背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文義固坦承於案發時間有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外出買便當,我是穿灰色夾克、短褲、黑底灰色線條皮面拖鞋,戴藍色沒有壓克力鏡片的半罩式安全帽,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嫌的外觀不同等語。
三、經查:ꆼ告訴人陳佩琪於警詢時陳稱:102 年12月5 日18時30分許,我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寶興幼稚園接小孩放學,後來發現機車上黑色側背包不見;黑色側背包價值1 萬元,背包內有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價值1萬8 千元、白色長皮夾價值2 千元、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4 千元、現金4,300 元等語(偵查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ꆼ2013/12/05 18 :33:54監視器畫面拍攝寶興街224 號前停放1 台機車(下稱A車),畫面上方有一群汽機車綠燈起步向A 車方向騎來。ꆼ2013/12/0518:34:07其中1 台機車(下稱B 車)騎過A 車後隨即倒車倒退至A 車左邊,B 車騎士左右張望,該名機車騎士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身著連帽黑色外套,帽子與外套均為深色,帽子內緣部分為淺灰色,身著卡其色短褲,穿腳背黑色寬帶拖鞋。ꆼ2013/12/05 18 :34:23B車騎士熄火下車走向A車,B車騎士繼續朝四周張望,18:34:29B車騎士彎腰以右手拿走A車腳踏墊上的東西,18:34:34B車騎士走回B車發動騎乘機車離去。」,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可知竊取陳佩琪機車腳踏墊上黑色側背包之竊嫌,係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身著深色連帽外套,卡其色短褲,穿腳背為黑色寬帶拖鞋之人。ꆼ警員陳聖育於原審證稱:我據報後先調閱失竊地點的監視器錄影畫面,該畫面有拍到被告行竊過程,我看到被告當時戴淺藍色安全帽及深色外套,確認失竊時間後,以此為基礎,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的路口監視器畫面,就是去調該輛機車的去向及來向,因為不同的監視器時間會有誤差,所以我是以案發地點寶興幼稚園的監視器時間往前5 至6 分鐘為基準去調路口的監視器畫面;因為當時是12月份天氣很冷,被告穿著短褲及拖鞋非常明顯;偵查卷第35頁編號1 至4 照片是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擷取;偵查卷第35頁背面編號5 、6 照片是寶興街160 號前拍攝,是犯案地點前的監視器畫面;編號7 、8 照片是萬大路424 巷50號監視器畫面,是犯案地點後的監視畫面;寶興街160 號與寶興街224 號距離大約有兩個路口遠,約150 至200 公尺,中間還有寶興街210 巷及222 巷;由案發地點往前50公尺就會到達萬大路424 巷50號監視器的路口,就是照片編號7 ;萬大路424 巷與486 巷口左轉至萬大路486 巷59弄口,就是照片編號8 所拍攝的位置;調閱監視器畫面過程中並沒有看到類似被告穿著相同之人,因為當時是冬天,被告穿短褲非常明顯等語(原審卷第37至38頁背面)。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及陳聖育在地圖上指認機車行進路線相關位置圖可佐(偵查卷第35、36頁,原審卷第42頁)。可知陳聖育係依據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竊嫌之外觀特徵,經調取前、後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過濾,查得竊嫌係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人,甚為明確。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偵查卷第35頁編號5 (即寶興街160 號前拍攝)、7 (即萬大路424 巷50號拍攝)照片上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人係其本人(原審卷第24頁)無訛。而經比對編號5 、7 與編號1 至4 照片上之騎士,編號5 雖係黑白照片,但可見騎士係頭戴深色安全帽,深色連帽外套,帽子部分顏色較淡,淺色短褲,穿拖鞋。編號7照片,騎士位於照片右上方光線較暗處,但仍可見係頭戴深色安全帽,深色連帽外套,帽子顏色較淡,與案發現場編號1 至4 照片竊嫌之外觀大致相符。而案發後(12月7 日)經警前往被告住處訪查,在路旁SN2-231 機車停放處攝得被告係穿著卡其色短褲及黑色寬版拖鞋(偵查卷第36頁)。與案發當時竊嫌之外觀特徵亦相一致,足證被告確為竊取陳佩琪黑色側背包之人,可以認定。ꆼ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案發當時我人在家中睡覺,不知道發生何事,友人胖哥可以證明我在家睡覺云云(偵查卷第14頁背面)。惟此已與被告嗣後供稱當時其確有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等語不符,亦與丁雙文於警詢陳稱:被告平時寄居在我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住處,案發當時我出去跟友人吃飯,不在家,不清楚被告有無在家睡覺等語(偵查卷第22頁至背面)不合,被告所辯上情,自非可採。被告另辯稱:竊嫌所戴安全帽有透明面罩,而其所戴之淺藍色安全帽並無透明面罩,顯非同一人云云,並提出照片3 張為證(本院卷第15頁)。然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竊嫌所戴安全帽並無透明面罩,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被告辯稱竊嫌係戴有透明面罩之半罩式安全帽云云,與勘驗結果不符。偵查卷35頁編號6 照片(即寶興街160 號前拍攝),該騎士所戴半罩式安全帽下方雖有疑似有透明面罩之白色亮光;惟以該白色亮光僅出現在騎士臉部左側,其長度自安全帽下緣直達騎士頸部,與一般半罩式安全帽面罩之外型不同,且該路口監視器係遠距離拍攝往來人車,因夜間光線昏暗及路燈反射,畫質不佳,該騎士臉部左側之白色亮光應係燈光反射結果,難認係安全帽之面罩。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ꆼ綜上事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聲請送測謊鑑定,並聲請調查陳佩琪失竊手機之通聯基地台位址,以查明其失竊手機有無仍在使用云云。惟被告竊取陳佩琪機車上黑色側背包之事實,有上開事證可證,陳佩琪失竊之手機於案發後有無遭人使用?何人使用?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被告聲請測謊鑑定及聲請調取通聯紀錄,核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竊盜罪,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途謀利,竟欲不勞而獲,於騎車路過途中,隨機尋找目標,趁他人財物置於機車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惟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似僅針對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為勘驗,並未比對寶興街160 號、萬大路424 巷50號路口監視錄影而為勘驗,調查證據顯有不當;依警員陳聖育之證詞,其顯然有先入為主之觀念,先以被告之特徵再進行比對,而非以案發現場畫面為基礎進行比對,倒果為因,違背論理法則;被告當時係戴淺藍色無面罩安全帽,穿咖啡色外套,而依案發現場畫面,行竊之人係戴半罩式有透明面罩之安全帽及連帽式外套,與被告實際情形不同,難認是同一人云云。惟查,ꆼ偵查卷第35頁編號5 (即寶興街160 號前拍攝)、7 (即萬大路424巷50號拍攝)照片上騎乘機車之人確為被告,已經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並供承當日確有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核與陳聖育證稱竊嫌係由寶興街160 號行經案發地點後,再前往萬大路424 巷之行進路線相同;且比對上開照片騎士之外觀特徵,已足認定編號5 、7 與編號1 至4 及編號6 、8 係同一人。本案雖未就寶興街160 號及萬大路424 巷50號路口監視錄影為勘驗,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ꆼ案發後陳聖育據報前往現場調查,除調取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外,並調取前後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其後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竊嫌之外觀特徵比對過濾,查得竊嫌係騎乘SN2-231 號機車之人,並依址前往被告住處查訪,已如前述。陳聖育之偵查作為符合正常程序,並無先入為主,倒果為因之情。ꆼ案發現場竊嫌並非戴有透明面罩之半罩式安全帽,已如前述,被告徒憑己意,仍竊嫌係戴有面罩之半罩式安全帽,與事實不符。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