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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1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義

      廖本戊

      周培元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727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本戊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培元犯教唆頂替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義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強盜、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 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李文義於102 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前之103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43分許(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駕駛女友詹佳蓉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併排臨停後,見李岳修停放在對面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雨傘下車步行至該機車旁,徒手扳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李岳修女友盧冠潔所有之包包1 個(內有李岳修所有之錢包1 個、身分證1 張、信用卡3 張、提款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IPHONE 4S 行動電話1 具等物,及盧冠潔所有之PRADA 錢包1 個、現金5,000 元、IPHONE 3S 行動電話1 具、IPHONE 4S 行動電話1 具、萬寶龍名片夾1 個、COACH 名片夾1 個、信用卡5 張、提款卡3 張等物),得手後以撐傘遮掩方式步行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旋即駕車離去。嗣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查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承租人為詹佳蓉而通知詹佳蓉到案說明。李文義為圖脫免刑責,以免其前案假釋遭撤銷,乃指示詹佳蓉尋覓適當頂替人選。詹佳蓉即與友人周培元共同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於103 年9 月7 日中午某時,由周培元聯繫廖本戊後,共同前往廖本戊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街0 巷0 弄00○0 號住處,教唆廖本戊頂替李文義上開竊盜犯行,並允以前金、後謝,廖本戊因受教唆遂萌生頂替犯意,並先收受詹佳蓉交付之1,000 元部分利益,謀議既定,渠等3 人即共乘計程車前往上開李文義行竊地點查看,由詹佳蓉向廖本戊說明李文義行竊手法及經過以利廖本戊回答警方詢問後,3 人再一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由詹佳蓉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接受警詢時,向警方謊稱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其承租借與友人廖本戊使用云云後即先離去,廖本戊則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接受警詢時,向警方虛偽供陳為上開持雨傘走近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人,而頂替李文義(詹佳蓉所涉頂替罪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因李文義未依約給付廖本戊頂替之款項,廖本戊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頂替犯行前,於103 年11月18日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否認前詞,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岳修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李文義、廖本戊、周培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72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被告廖本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第45頁、第72頁、本院卷二第108 頁、第113 頁);被告周培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查卷第68至69頁、第72至73頁、本院卷二第108 頁、第113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詹佳蓉於另案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4 頁、第117 至119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岳修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盧冠潔於警詢、偵查中(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第34頁、第68頁)所述互核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 年9 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暨檢送之廖本戊及詹佳蓉103 年9 月7 日警詢筆錄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 至7 頁、第14頁、第20至24頁、第36頁),足認被告李文義、廖本戊、周培元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文義、廖本戊、周培元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廖本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被告周培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之教唆頂替罪。至另案被告詹佳蓉雖係透過被告周培元之聯繫,方得與被告廖本戊碰面並教唆頂替,惟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縱使共同教唆偽證,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616號判例可參),是檢察官認被告周培元與另案被告詹佳蓉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尚有誤會。

㈡被告廖本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頂替犯行前,於103 年11月18日下午4 時32分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周培元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⑴4 月、⑵4 月、⑶4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前揭⑴⑵與⑶、所處罪刑,另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年1 月確定,被告周培元於100 年10月25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被告周培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周培元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義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復為脫免刑責,以免前案假釋遭撤銷,指使另案被告詹佳蓉教唆被告廖本戊頂替犯嫌,其自身雖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參照),然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廖本戊受金錢誘惑,同意頂替犯罪脫免被告李文義刑責,所為影響、妨害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司法之公正性,亦不足取;被告周培元受另案被告詹佳蓉之託,教唆被告廖本戊頂替,所為亦屬不該。參以本案真正犯罪者及頂替者於檢察官偵查初期即供認犯行,得以即時查明犯罪,被告等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兼衡被告李文義離婚、高中畢業、被告廖本戊離婚、高職畢業及被告周培元未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末參酌被告李文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其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李岳修及被害人盧冠潔之損失;被告周培元雖教唆頂替,然自身並無利害關係,參與情節顯較另案被告詹佳蓉為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㈤至被告李文義於審理中供稱:伊找廖本戊是要廖本戊頂替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本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5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陳曉雯遭竊之竊盜案,一共3案,全部頂替之代價為26萬元,伊已付清20萬元。但之後警方先通知伊要去做該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鄭曉嵐、蘇芸仙之竊盜筆錄,伊又請廖本戊去頂替,廖本戊作完筆錄後要求伊將尾款6萬付清,雙方鬧的不愉快,廖本戊才將全情抖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惟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易言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審判權,屬國家法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廖本戊除本案於103年9月7日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詢問時頂替被告李文義外,雖另於103年9月24日、103年10月3日分別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清溪派出所詢問時亦頂替被告李文義,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另案審理中,惟被告李文義前揭所涉各次竊盜案件,國家審判權彼此獨立,被告廖本戊亦分次於不同時地接受警方詢問時頂替被告李文義,本案與另案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 博 然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1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