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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緝字第6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培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68、2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培元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伍點叁壹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零錢包壹個及湯匙、藥勺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及已使用過分裝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陸柒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伍點叁壹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零錢包與已使用過分裝袋各壹個及湯匙、藥勺、削尖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培元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於99年4 月6 日至同年月7 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臺北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 千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48公克,因鑑驗費失0.0122公克,驗餘毛重0.467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而非法持有之;另於99年4 月7 日17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2號3 樓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4 月7 日19時4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非法持有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5.312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07公克,驗餘毛重5.312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零錢包1個與湯匙、藥勺各1 支,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6 月3 日15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68號1 樓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3時許,為警在前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及已使用過分裝袋1 個,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乃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培元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2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48公克,因鑑驗費失0.0122公克,驗餘毛重0.467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5.312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07公克,驗餘毛重5.312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零錢包與已使用過分裝袋各1 個以及湯匙、藥勺、削尖吸管各1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計2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或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屬違禁物,竟仍自他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其行為顯屬不該,暨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48公克,因鑑驗費失0.0122公克,驗餘毛重0.467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5.312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07公克,驗餘毛重5.312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各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皆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零錢包與已使用過分裝袋各1 個及湯匙、藥勺、削尖吸管各1 支,皆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6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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