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志仁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 103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趙志仁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並諭知沒收扣案之菜刀 1把,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傷害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於民國 103年9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就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撤回上訴之意,並有其所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故本院僅就其被訴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酒後亂性,發生傷害告訴人洪國英之事,被告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對告訴人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給付 2萬元醫療費用云云。惟查被告迄未提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證據,其上訴空言賠償,並指摘原審未待其等和解逕行判決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第 368條、第 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