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志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9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志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剪刀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如下: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74之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卷第7、71頁)。
3、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傷害等多項前科紀錄,其中所犯傷害罪部分,經判處徒刑部分,即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另犯妨害公務罪部分,經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由本院於109年7月6日以109年訴字第18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均經入監執行完畢,被告於110年1月28日上述傷害案件執行完畢出監,仍因再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簡字第208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被告及檢察官對前開資料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可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傷害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犯傷害案件入監執行完畢,甫出監未久,即再多次犯傷害案件,足認其顯未因入監執行,而反省悔悟,理性處事,可徵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本案所涉傷害犯行之行為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可徵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嚴重,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據此,本案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卷第74-4頁),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前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爭執中未思以理性、理智方式面對、解決,動輒購買銳利剪刀2把,並以持以刺傷告訴人大腿、胸口等處,致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即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剪刀2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傷害犯行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至12、1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