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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葉麗霞陳志洋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文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676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院對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審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天文(下稱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0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 月1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復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陳天文於93年1 月9 日入監服刑,於93年5 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31日入監服刑,於 101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興路友人住處,以錫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9 月28日晚間11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新中北路與普忠路口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犯行係於100 年3 月25日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為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為累犯,及其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被告家中還有幼小及父親需照護,懇請明察等語。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如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且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6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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