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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文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8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文天明知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上午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以下同市區)大觀路由西向東往國際路1 段方向行駛,嗣行經大觀路343 號前在中線車道停等紅燈,因見行車管制號誌右轉箭頭綠燈,欲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即右轉彎專用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李柏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自其右後方行駛而來,陳文天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遂與李柏燁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柏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手、左膝擦傷及左腰、左肩挫傷等傷害。詎陳文天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李柏燁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因另涉他案遭通緝,為免遭警查獲,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逕自棄車逃離現場。迨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車籍資料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天(下稱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燁(下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其受有傷害之肇事事實,然矢口否認前揭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駕照,不知道肇事逃逸有刑責,伊當時不是要離開現場,不然伊車子也不會留在那裡,又當時伊有意要跟告訴人和解,在確定告訴人有意識後,伊拿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給告訴人,告訴人說2,000 元怎麼夠修車,而伊身上也沒有多餘的錢,想要回車上拿手機打電話,聯絡家人來處理,可是手機沒電才會離開現場,但因伊不熟那邊的區域,又不確定車禍的地址,所以第一次返回現場看有無明顯的招牌,以便通知家人到場,當時告訴人還坐在地上,故伊繼續急著聯絡父親,委請其協助處理,然在伊第二次返回現場時,車子、告訴人就不見了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謝宜庭、父親陳景清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駕籍資料、敏盛綜合醫院106 年6 月2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陳景清雖於本院證稱:伊有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告知伊發生車禍,有說地點在大觀路,然而大觀路很長,伊不知道在哪裡,被告說不清楚其位置,嗣伊趕往現場,到了現場伊找了很久,後來派出所的警員打電話給伊,伊詳細問警員地址後才知道現場位置,伊到現場時已經沒有看到車子,也沒看到受傷的人,嗣伊到派出所時,車子已經被警員移到派出所裡面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惟證人陳景清前於警詢已陳稱:被告有告知伊其出車禍,然被告說不清楚其位置,且伊到派出所前,都還不知道被告肇事逃逸,是因派出所打電話給伊,請伊至派出所了解情況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告知車禍之正確位置,尚難有委請其父親陳景清即時代為救護告訴人之可能,亦未有主動自首之意,衡酌一般駕駛經驗,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不論責任歸屬如何,本有留待肇事現場之義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此乃國民之普通常識,是被告先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復另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逃逸等情,至為灼然。證人陳景清於本院所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上開就肇事逃逸部分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與沿同向外側車道自其右後方直行而來,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者,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2頁),詎其無照駕駛汽車,猶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駕車肇事,不慎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離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僅依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7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3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開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且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又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其目的在使被告於深切反省其肇事逃逸之嚴重性,實現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並應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原審就被告上開二犯行所為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從輕,甚為衿憫,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