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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蔡聰明崔玲琦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國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自己的身體由於時常無法控制自己,直到有一天服了一種偏方後,感覺自己整個人又恢復了正常,就趕緊跑去榮總問醫師這是什麼藥,並請醫師為我診斷,我到底是生了什麼病,結果醫生說要幫我驗血才會知道,我也就去驗血,報告出來醫生和我說,我吃的偏方是安非他命,我嚇了一跳,為什麼我的身體需要有安非他命,人才會比較正常,我有請醫生幫我開藥,因為我不喜歡做犯法的事情,可是醫生說那種藥他不能開給我,於是醫生建議我慢慢減量。寫了這些是告訴長官,我真的不是故意去吸食毒品,而且現在也有定時去醫院做治療,我並不是故意去吸食的,請長官給我個機會去醫院做完治療云云(詳本院卷第八頁反面)。據上,足徵被告之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累犯,則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已屬低度量刑,且屬累犯者,依法亦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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