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4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國樑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946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國樑與蕭升平於民國101 年8 月間原均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來來按摩店」,二人因處事態度及工作事宜產生嫌隙,郭國樑於同年10月間離職,於同年11月間3 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150 巷至「來來按摩店」附近,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 分許,頭戴安全帽行至「來來按摩店」前騎樓,手持不明器物敲擊蕭升平右臉,致蕭升平受有右眼瞼裂傷長8 公分之傷害,蕭升平受襲後逃離,郭國樑亦離開該處,嗣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升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10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蕭升平同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來來按摩店」工作,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為其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友人陳應吾住處,並未至「來來按摩店」攻擊蕭升平,伊手部受過傷,無法高舉鐵器揮擊,且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放在「來來按摩店」附近,機車鑰匙置於機車置物籃中,供同事或是客人騎乘,案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人非伊,伊不知何人騎乘該車犯案等語。
㈡經查:
1.蕭升平於101 年11月3 日晚間11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來來按摩店」前騎樓遭人手持不明器物敲擊右臉,因而受有右眼瞼裂傷長8 公分之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並有證人蕭升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新泰綜合醫院101 年11月4 日北衛醫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 至6頁、第25至28頁、第7 至11頁、原審卷第91至106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前開傷害蕭升平之人,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150 巷,而後步行至「來來按摩店」一節,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頁、第101 至102 頁、第104 頁、偵卷第11頁),又被告自承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係其所有(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79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頁),故於上開時、地傷害蕭升平之人係騎乘被告所有之機車前往遂行傷害犯行一節,亦可認定。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既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於警詢自承平日使用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等語(見偵卷第2 頁背面),則101 年11月3 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150 巷之人果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時,自得推定係屬被告。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使用,101 年10月間,伊自「來來按摩店」離職後即返回臺南,101 年11月3 日伊在臺北,同日晚間11時餘,伊至板橋客運站搭乘客運返回臺南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79頁),參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3 日凌晨0 時15分至晚間11時56分之基地台位置,除101 年11月3 日凌晨0 時50分時,收簡訊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大同區外,其餘基地台均在新北市,其中23時56分之基地台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號5 樓屋頂,101 年11月4 日凌晨5 時24分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號5 樓等情,有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足佐被告前開所稱行蹤。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於101 年10月間即返回台南,可見被告並非長期身處臺北,然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恰於被告身處臺北時即遭騎乘,更進者,101 年11月4 日下午3 時35分,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因違規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站前路人行道,而遭警舉發並拖吊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 年6 月20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4 至105 頁),可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101 年11月4 日下午3 時35分時,業已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站前路。而101 年11月3 日晚間10時40分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遭人騎乘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150 巷,騎乘該車之人傷害蕭升平後,該車嗣後停放地點,復與被告行蹤相符,故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使用狀況及移動軌跡等情觀之,益見101 年11月3 日晚間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應係被告使用無疑。
3.被告係以條狀物朝蕭升平右臉敲擊一情,業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故蕭升平應僅右臉受襲。再證人蕭升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由伊後面欲大力打伊,伊即時反應過來,遭被告打到右邊眉骨及左上額角,伊血流不止,便趕快逃離現場,被告追不到伊便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6頁)。依蕭升平所述,被告僅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敲擊蕭升平右臉之舉,另無於其他地點傷害蕭升平,益徵蕭升平應僅有右臉遭受被告傷害。雖蕭升平指述被告毆打其左上額角,然蕭升平此部分所述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形不符,且蕭升平係突然轉身而正面遭襲,時間短暫,且遭受攻擊,自顧不瑕,難認其有餘綽仔細觀察記憶被告毆打部位,則證人蕭升平此部分所述應有誤差,其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前額裂傷長2 公分」之傷勢,應非被告所致。
4.再本件係蕭升平向警申告後,警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101 年12月20日始至警局接受詢問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 頁),且證人蕭升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報案時,派出所及分局要求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均未到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可見被告並非於101 年11月3 日本案發生當下即為警查獲,故扣案鐵棒1 支顯非於案發當時由被告處查扣。又扣案鐵棒並未發現指紋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頁),且依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辨識被告係持條狀物敲擊蕭升平一情,已如前述,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持扣案鐵棒敲擊蕭升平。雖證人蕭升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持30公分長鐵棒毆打伊等語(見偵卷第26頁),然此僅證人蕭升平單方面指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採信,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所持之物為何,被告應係以不明器物傷害蕭升平。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下列各節置辯,然均無可採,茲論述如下:
1.被告辯稱其有2 臺機車,其平日慣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係放在「來來按摩店」附近巷內供同事或是客人騎乘,該車鑰匙置於龍頭下方置物箱中,該車有遭被告以外之人使用云云。惟證人林瑞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1 年6 月間,伊與被告係按摩店同事,伊知道被告有機車,但不知被告機車之車牌號碼,亦不知被告機車平常放在何處,被告沒有將機車放在公司供同事使用,伊均係徒步,伊不知其他人之狀況等語(見偵卷第88至90頁),證人張宬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係按摩店同事,知被告在北部、南部各有1 部機車,伊曾見過被告將機車停在「來來按摩店」附近巷內,被告曾告知店內同事其將機車鑰匙放在店內,若同事欲購買便當可以借用機車,伊未見他人騎乘被告機車,被告離職後便將店內私人物品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至142 頁)。依證人林瑞芳、張宬瑋前開所述,渠等均不知被告所稱將機車鑰匙置放龍頭下方置物箱之情,亦未見公司同事使用被告機車之情形,實無被告前開所稱情事。況證人張宬瑋證稱被告離職後已將私人物品帶走,則被告顯無特意留下機車鑰匙或機車以供同事使用之可能。更進者,若被告所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係停放在「來來按摩店」附近一節為實,而蕭升平遭人傷害之地點即在「來來按摩店」,實難想像何人甘冒遭人察覺竊車之風險,大費周章擅自騎乘非自己所有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然後再步行至同路219 號「來來按摩店」行兇,故被告辯稱其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放在「來來按摩店」附近,該車係遭他人使用云云,顯違常理,要無可採。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函詢上開機車於103 年1 月間在台南遭竊情事,證明該車極易遭竊云云,自無調查必要。
2.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案發當時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友人陳應吾住處,並未至案發現場云云,並以證人陳應吾之證述為其佐證。然證人陳應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外甥喜歡吃伊製作之包子,故伊於月曆上註記製作包子,而被告向伊提及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伊住處找伊時吃到包子,伊比對日曆註記,認為被告前來找伊日期為11月3 日,被告於下午5 、6 時前來,伊於晚間8 時睡覺,至晚間11時起床,伊起床時被告在伊住處,之後被告離開伊住處,伊不知被告離開之確切時間,被告均係搭乘晚間12時之班車返回台南,事後伊聽聞家中外勞提及被告在伊睡覺時曾外出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觀諸證人陳應吾所述,其對被告前往其住處之日期係以被告表示吃到包子一節比對其註記而得,然是否有該等註記,並無事證可佐,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證人陳應吾對當日被告至其住處後是否曾經離開一節,尚係聽聞他人轉述,而其於晚間11時起床時雖見被告,然對被告嗣後何時離去一節,不復記憶,可見其對所稱被告該次到訪情形印象極為模糊,其證詞可信性更顯薄弱。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3 日晚間9 時50分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7 樓,同日晚間11時56分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號5 樓屋頂,有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由此可知,被告於101 年11月3 日晚間9 時50分、同日晚間11時56分均不在陳應吾上開住處,再依證人陳應吾前開所述,果被告於當日下午5 、6 時許至其住處,姑不論衡情家中有人到訪,主人實無棄客人自處而逕自就寢之待客之道,況苟陳應吾猶仍決定就寢,理應告知被告其欲何時起床以利被告因應,被告自應知悉陳應吾須至晚間11時始起床,而依前開通聯記錄,被告於晚間9 時50分身處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必要於此之後尚特意返回陳應吾住處,使陳應吾得以於晚間11時起床時即見被告在其住處,而後被告隨即離開陳應吾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住處,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時趕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 段以搭乘班車返回台南,被告與陳應吾所稱上開情節,顯悖情理,要無可採。
3.被告與其辯護人復辯稱其手部受傷無法揮舉鐵棒攻擊蕭升平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101 年9 月15日因車禍手部受傷,大拇指內側被削掉一塊肉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而被告於101 年9 至10月間,曾至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下稱中英醫院)就診,經該院函覆稱被告手指開放性傷口對過肩揮棒並無影響一節,有中英醫院102 年12月18日(102 )中事字第265 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等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9 至123 頁),該院所述被告傷勢情形與被告供陳所受傷勢情節相符,該院所為之答覆復係醫學專業認定,自屬可採。參以被告於受傷後,至同年10月間始自「來來按摩店」離職,則由被告受傷後尚可在「來來按摩店」從事按摩工作一情觀之,益徵被告該等手部傷勢無礙其執行揮舉敲打之動作。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此節,實無可採。至被告提出成功大學醫學院(下稱成大醫院)附設醫院神經部腦波室神經傳導速度及肌電圖檢查報告、成大醫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健康檢查證明書(見偵卷第30頁、第60頁、原審卷第54頁),均係被告於102年1 月至8 月間至成大醫院就診紀錄,又被告係因右上舉疼痛與上肢無力至成大醫院就診,無法證實被告之傷勢為舊傷,亦無法確認受傷之確實日期等情,亦有成大醫院103 年6月12日成覆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故前開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手部受有何等傷害,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併予敘明。
4.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自蕭升平遭受攻擊至逃離之間不足一秒,並無蕭升平所稱與被告面對面之情形,且蕭升平亦無法於此情形下得以透過行兇之人所戴全罩式安全帽而辨識該人為被告,甚且描述行兇之人所著褲子及鞋子特徵,證人蕭升平證述內容並非信實云云。然依監視錄影畫面、原審勘驗結果比對車籍資料及被告供述等證據,足以認定本件係被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來來按摩店」,以不明器物傷害蕭升平之犯罪事實,業已論述如上,縱使排除證人蕭升平之指認,就事實之認定亦無不同,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證人蕭升平證詞是否信實一節,無卸被告罪責,併予敘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竟持物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法治意識尚有不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鐵棒因無證據認定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不予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與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分敘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持重物攻擊後,常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屬公眾皆知之事,被告使用金屬鐵棒攻擊告訴人頭部,可否逕認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尚非無疑。又縱認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然原審未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兇殘、所生危險或損害甚大,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與罪刑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悖,原判決量刑顯適用法則不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1.被告係以不明器物敲擊蕭升平右臉1 次,並無其他攻擊動作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係以鐵棒敲擊蕭升平一節,尚無所據,再以斯時被告手持器具,而蕭升平手無寸鐵復已遭襲受傷之局勢,被告苟欲進一步侵害蕭升平身體、生命應非難事,佐以蕭升平所受傷勢為右眼瞼裂傷,被告為行兇之人,不致不知蕭升平所受傷勢情形,亦知此等傷勢尚不致危及生命,果其意在殺人,不致僅因被告一時逃離即止手,尚難認被告有殺害蕭升平之意。
2.再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載明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並無違法不當或疏漏,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一節,亦無可採。
3.綜上,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證人蕭升平之指述顯有疑義,不足採信,而事發當日並非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該車有遭他人竊取使用之可能,另事發當時被告係在陳應吾住處,並未至事發現場,及被告手部受傷無法揮舉鐵棒攻擊蕭升平云云,均無可採,已如前述,自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