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劉璋銘
- 即自訴人
- 劉璋燦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劉 璋 隆之
- 承受訴訟人
- 劉偉仁
- 承受訴訟人
- 劉靜潔
- 承受訴訟人
- 劉靜宜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劉璋和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周劉寶嬌之
- 承受訴訟人
- 周瓊瑛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劉寶貴
- 即自訴人
- 王武雄
- 即自訴人
- 王義雄
- 即自訴人
- 王錦盛
- 即自訴人
- 王錦全
- 即自訴人
- 王錦祿
- 即自訴人
- 王麗子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林 蔡 盡之
- 承受訴訟人
- 林宏量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廖芳萱律師
- 被告
- 蔡慶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更㈠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慶雲部分撤銷。
蔡慶雲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43條規定,上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自訴人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告蔡慶雲於民國104年2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頁)。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而諭知被告無罪,按上說明,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自訴不受理,併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