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原堂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 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原堂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原堂前經本院認為其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執行羈押,並於103年10月30日、103年12月30日各延長羈押2月。再按民法第121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故依前揭規定,前次延長羈押期間應於104年2月28日屆滿(因2月並無30日之相當日,故以2月之末日28日為期間末日)。
二、茲本院於104年2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於本案涉犯數罪,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5年4月之重刑,並經本院駁回被告上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存有畏長期自由刑之刑罰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況被告持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於深夜時分朝他人營業處所開槍,犯罪情節非輕;且於案發後經警方調查各項事證,並經詢問被告之相關友人、親人,瞭解案情,復與被告聯繫數次後,被告始於案發後2星期逾向警方投案,足見其並未於案發初始立即到案,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