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劉帆
- 被告
- 侯庭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關於追加自訴背信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追加自訴被告侯庭芝背信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劉帆以被告侯庭芝涉犯刑法第319條偽證罪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自訴被告侯庭芝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經本院以其追加自訴不合法,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第二審判決關於追加自訴被告侯庭芝背信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就該部分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