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4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4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籥馨(原名游麗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籥馨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游籥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對本院103年度上訴第448號判決表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惟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要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是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