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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葉麗霞劉興浪陳志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2年5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略以:

㈠在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依證人倪正雄及蕭文隆證稱:「車禍當時現場只見黑色轎車,未見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直到證人倪正雄到案發現場時,才見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從138 巷駕車出來,在路邊停一下」等語,據此可知,當時車禍現場只見黑色轎車,未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是直到證人倪正雄抵達案發現場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才從138 巷駕車出來,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自有違誤。

㈡在肇事逃逸部分,依被害人之急診病歷,係載明被害人已急診過,由此可知,被害人就醫時,警方尚未到達現場,此點與警察作證時證稱:先抵達現場再將被害人送醫云云,並不相符,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亦有所誤。

㈢綜上,前揭事證皆屬審理中已存在,而原審未及審酌,且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證據,故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已詳述關於證人倪正雄係證稱:「(本件車禍你有無看到?)車禍當天我聽到倒車聲,當時我在三樓的客廳看電視,就聽到碰一聲,然後就往窗外看,就看到一個婦人騎機車倒地,機車是倒向往淡水方向的車道(由南往北),沒有超過雙黃線,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在138 巷口還有一部倒退的貨車,我看到的時候貨車的車頭往138 巷內,然後倒車出來,在路邊暫停一下,當時現場有好多人,我有聽到發生車禍的婦人說你撞到人還不下來,路邊的人也有對著被告說你撞到人還不下來,我是看到被告的車頭往淡水方向停下來,我才打電話叫救護車,當時我可以很清楚的看到樓下的狀況,我打完電話後我再看樓下,直到警察過來就沒有看了。……」、「(你看到貨車有倒退的動作?)他碰到後他還前進到巷子,然後再倒車出來,再往淡水的方向,我都有看到」等語;證人即承辦員警蕭文隆係證稱:「(7 月23日凌晨0 時32分去中央北路四段138 巷口處理車禍事經過?)我過去看有機車倒在現場,有一目擊之轎車(停在機車前面,傾向與機車併排)─黑色轎車告訴我有一車由巷口倒出來撞到機車,機車倒地,他由後方過來閃過機車,他所言與現場一鄰人(男,中年人)所言同(我未記他車號,鄰人也未留資料),該轎車主即把車開走」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5 頁),是依上開兩位證人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害人係遭聲請人所駕駛之貨車撞傷,而聲請意旨所指之黑色轎車僅係目擊者,且此情尚有被害人之供述、車輛鑑識報告等可佐,已足證明肇事車輛係聲請人所駕駛之貨車,並非所謂適在旁邊目擊駐留之黑色轎車,聲請意旨片面擷取證人倪正雄及蕭文隆之證述,係斷章取義指鹿為馬,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

㈡被害人之病歷主要係證明,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與聲請人是否逃逸本無重要關連,縱認如聲請意旨所載,警方係在被害人送醫後才抵達現場,亦無礙聲請人肇事逃逸犯行之認定,況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欄,亦未認定警方係在被害人送醫前或送醫後抵達現場,自無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則聲請意旨所指被害人之病歷,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㈢綜上,聲請意旨固主張發現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之新證據,然觀其聲請意旨,要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審酌之部分,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並不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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