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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3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明富陳坤地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3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長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長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最高法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至4之備註應增列「編號1至4經原審法院101年訴字第4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編號6之偵查案號應增列「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505號」、編號7之偵查案號應更正為「102年度偵字第17473號」)。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5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照同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4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併敘明如附表編號5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計7條,經原審法院、本院審理判決確定,宣告刑共計有期徒刑41年,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而同案被告高培師犯毒品危害防制案件計16條,經原審法院審理判決確定,宣告刑共計有期徒刑128年2月,應定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1年度訴字第483號),兩造間待遇何止天壤之別,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適用同一刑法,何以落差如此巨大,頓使其對刑法之公平原則深感疑惑,顯見違背比例原則之處,殊如明確;其於103年10月6日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放棄易科罰金權利,而103年度聲字第4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計算壹日,如此裁定是否合理,又此裁定應與103年度聲字第4918號合併執行為禱,請求給予其一合理、公平的裁定,以昭法信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6年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業經本院、原審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抗告人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罪,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編號1、2均為8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1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既在外部性界限(即前揭7罪合計為41年1月)之範圍內;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已經原審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本次經檢察官增加附表編號5-7所示之罪(3罪合計為9年5月)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獲有減少有期徒刑5年5月之利益,並無違比例原則。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為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逾越上開外部界限或內部界限之違法,是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執同案被告高培師犯毒品危害防制案件計16條,經原審法院審理判決確定,宣告刑共計有期徒刑128年2月,應定執行有期徒刑15年兩造間待遇何止天壤之別,不公之處,昭然可見,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其於本案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而放棄易科罰金權利;及其103年度聲字第4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應與本件103年度聲字第4918號合併執行云云。然查:抗告人與另案被告高培師除共同犯附表編號7之罪外,抗告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其餘所犯之罪與前揭高培師所犯罪刑,毫不相涉,實難持以相互比擬,自難逕認二者有何違背公平、比例原則之處;再修正後關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如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本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利害得失理應由抗告人個人衡量後,再行決定是否提出聲請,自不待言;末關於抗告人所執其103年度聲字第4916號裁定應與本件原審裁定合併執行,惟參酌抗告人103年度聲字第4916號裁定內所列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本件得聲請定應行刑案所規定時間之後,不符法律相關規定,自不得與本件裁定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3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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