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8號
- 抗告人
- 即再審聲請人
- 黃復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裁定(103年度審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起訴書中之證據2相片7張並無聲請人拔取欄杆之過程;又相片中亦無聲請人UZE-392正下方LED燈閃爍之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刑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6及422條之3)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雖有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及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並未附具所指之確實新證據,而僅於該聲請狀中泛稱原起訴書相片中並無拍到何種影像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屬不可補正,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得命補正,應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若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僅就檢察官起訴時所提出之證據指摘意見,而未提出確實新證據,於法已有未合,且屬不可補正之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是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以:原裁定罔顧人權、本末倒置云云,顯係對再審程序規定之誤解,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