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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宗和游士珺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湘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9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倘聲請人竟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或指摘第三審法院未依職權傳喚被告詳查事實者,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理由略以: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393號案件中,被告曾國雄已於另案偵查中自白稱警方於民國98年7 月10日在聲請人二樓房間衣櫥內一只黑色包包中所查獲之槍彈係其所有,且係未經聲請人同意而自行放置該衣櫥內等情,故此新證據係於原審判決確定前而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當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依吳淑明於原審之證述,係彭仁滄、吳淑明於98年7 月9 日因為警查獲毒品及竊盜之犯罪,彭仁滄為使警方放過其二人,而先教吳淑明如何向警方提供線報,再與吳淑明一同向警方提供聲請人持有槍枝之線報,致聲請人住處為警搜索而扣得本案之槍彈等情,然聲請人於警詢中已自白稱係彭仁滄託其寄藏之,則彭仁滄向警提供線報行為,反係提供自身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顯違反常理,懇請鈞院調取上開案件卷證,准予重新審理此案云云為由聲請再審。惟此僅係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及請求調查其所述情節等,且聲請人僅檢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無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敘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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