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1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郭國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4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件扣案鐵棒即為兇嫌持以敲擊蕭升平之器物,但其上並未化驗出聲請人之指紋,可證聲請人並非持該扣案鐵棒攻擊證人蕭升平之人,原審判決漏未調查此證據並予以審酌。
⒈證人蕭升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持30公分長鐵棒毆打伊等語,可知本件兇嫌係以30公分左右之長鐵棒傷害蕭升平,自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02:59亦可看出,兇嫌係以約20至30公分長條型之物品襲擊蕭升平,與本件扣案鐵棒相符;再參以證人蕭升平於一審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扣案的鐵棒,是在何處查扣的?)當時我被攻擊跑去馬路上在折返回人行道,就打電話報警,之後中平派出所的員警有過來,大約2、3分鐘,員警問打我的人往那裡跑,我說往右邊巷子,一位員警就騎機車追過去,之後沒有追到被告,警察折返後跟我說沒有追到被告,但是在路邊撿到報紙製作的套桶及一根鐵棒,就是扣案的鐵棒。(法官問:是否看到打你的人是用這查扣的鐵棒打你?)當時我感覺是比電視遙控器還長的鐵棒,而且前面有四個稜角,接觸到我的頭是其中壹個角,所以員警一出示扣案鐵棒,我就知道是攻擊我的兇器。」,證人蕭升平已明確指出扣案鐵棒係攻擊其的兇器,輔以上開監視器畫面之擷取圖片,均可證明本件扣案物即為兇嫌持以敲擊蕭升平之器物。
⒉然本案扣案之凶器鐵棒,經送驗後未於鐵棒中發現聲請人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於103年1月15日新出具之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資佐證,復觀前揭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兇嫌攻擊證人蕭升平時未穿戴任何手套,而以徒手持鐵棒朝證人蕭升平攻擊,若扣案鐵棒確為所持之犯案工具,其上自應可化驗出聲請人指紋才是,惟送驗結果並未發現指紋,可證明聲請人並非持扣案鐵棒攻擊證人蕭升平之人。
⒊扣案鐵棒是兇嫌持以敲擊蕭升平之器物,而其上未有聲請人之指紋,依此可證明聲請人並非傷害蕭升平之人,此係屬本案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之證據,亦為對聲請人之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發現真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本件扣案鐵棒上是否留有被害人蕭升平之血跡,再依據鑑定結果依經驗法則得其心證,然原審法院對此均未予調查,即以扣案鐵棒1支顯非於案發當時由被告處查扣、證人蕭升平之證詞無其他事證可佐,即認定本件扣案物並非傷害蕭升平之器物,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論斷,顯與上揭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相左,原審判決竟疏未審酌,具備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認之再審事由。
㈡原判決對於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證人蕭升平之所有傷勢是否均正確無誤,此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⒈原審判決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認定聲請人係以條狀物朝蕭升平右臉敲擊,蕭升平應僅右臉受損,並以此認定證人蕭升平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誤差,蕭升平於101年11月3日新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前額裂傷長2公分」之傷勢,應非聲請人所致,可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並非完全真實。參以證人蕭升平之診斷證明書,於醫師診斷欄註中記載「右眼瞼裂傷長8公分,左前額裂傷長2公分。」,然而,眼瞼俗稱眼皮,位於眼球前方,用以保護眼球,可分為上眼瞼及下眼瞼,正常人之眼驗之寬度約等於眼睛寬度,眼睛、眼瞼寬度至多4公分左右,而證人蕭升平之驗傷單上,卻記載眼瞼裂傷8公分,由此可知,不僅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前額裂傷長2公分」之記載有誤,診斷證明書就「右眼瞼裂傷8公分」之記載亦有疑義,啟人疑竇;再以,證人蕭升平在得知聲請人於南部有田產後,更經常對聲請人稱「有機會找郭大哥敲些錢來花花也不錯」不禁使人懷疑證人蕭升平之動機,可能藉由誣陷聲請人,意圖使聲請人身陷囹圄,並藉此請求民事賠償。故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前額裂傷長2公分」之傷勢,應非聲請人所致,對於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證人蕭升平之所有傷勢是否均正確無誤,此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卻漏未審酌,顯然影響本件是否為證人蕭升平之誣陷、蕭升平是否無此傷勢皆為自導自演之事實認定。
⒉再者,證人蕭升平前後供述矛盾,其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問。證人蕭升平先於警詢時稱:「(問:對方是如何打傷你?)對方從正面靠近我,拿鐵器從我頭上襲擊。對方攻擊我一次。」;復於偵查中之陳報狀稱:「本原告於關鍵之0.5秒之內,見側後方出現一雙穿高幫皮鞋之矇攏腳板,快速轉身並在見有黑影迎面襲來的即刻有所後仰閃避,方才未遭不測,事情僅因偶發狀況出乎被告殺人行為之預期而已;且被告第一番襲擊後,續有第二番持鐵棍重擊手下,仍讓本原告閃躲,是以僅傷及左前額上2公分;在本原告跳脫並拔腿避離之際,被告仍持棍凶狠追擊…」,又於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說A男打你時,跟你眼神接觸有多久?)眼神接觸幾秒鐘。因為A男打我第一下之後,還有第二下、第三下,這三下都有接觸,第一下的時間最接近。」然自監視錄影晝面觀之,兇嫌僅以長條狀物品攻擊證人蕭升平一次且不足0.5秒,而該人係走到證人蕭升平身後朝其右臉敲擊,並以左手推蕭升平身體,前後過程僅歷經兩秒鐘,有102年度易字第2946號102年12月10下午3時整勘驗筆錄第3頁至第4頁可稽,並非如證人蕭升平所述,兇嫌是從正面襲擊、兇嫌有第二番重擊、其與兇嫌眼神有接觸數秒鐘之久、兇嫌共襲擊證人蕭升平三下等情;從上述證詞可知,證人蕭升平說詞反覆、前後矛盾、明顯不實,揆諸上述證詞可稽,證人蕭升平或有動機意圖誣陷聲請人,並藉此敲詐,然原判決均未予審酌,顯有違誤。
㈢原判決疏未審認聲請人101年11月3日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均未顯示聲請人有到新莊地區附近之紀錄,此等重要證據可證明當晚在新莊區持棒揮擊蕭生平之兇嫌並非聲請人。原判決認定聲請人係於101年11月3日晚間10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至新莊區新泰路150巷後,再步行至「來來按摩店」前傷害蕭升平,無非以聲請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日月3日凌晨0時15分至晚間11時56分之基地台位置所顯示之移動軌跡,認定車牌號碼000-000當晚應為聲請人所使用,進而認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兇嫌即為聲請人。惟聲請人自101年11月3日凌晨0時15分至晚間11時56分之基地台位置,均未顯示聲請人有到新莊地區附近之紀錄,據此可證明聲請人該晚並未至新莊區,聲請人既未到過新莊區,故當晚在新莊區持棒揮擊蕭升平之兇嫌即非聲請人;然原判決竟棄置不論疏未審酌,而作出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罪疑惟輕原則之認定,顯具備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㈣原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違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加諸被告須「自證無罪」之法無存在義務。況且,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雖為聲請人所有,但案發當時聲請人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均未顯示其於新莊區附近,原審判決卻以「101年11月3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150巷之人果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時,自得推定係屬被告。」等語,即斷定係聲請人於101年11月3日晚間10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遂行傷害之犯行;然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既未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之「來來按摩店」附近,豈有可能知悉當日係何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原審卻以聲請人無法舉證說明,據此作為有疑聲請人之推論,將檢察官應負被告有罪之舉證義務轉嫁至聲請人,使聲請人須證明自己無罪,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且違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加諸被告須「自證無罪」之法無存在義務。
㈤末以,倘若聲請人案發當時人確實在新北市新莊區犯案,則離案發地點最近之三重區即有返回台南之統聯客運可供搭乘,且票價僅為新臺幣220元,聲請人何須特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搭載票價高達550元之和欣客運返回台南住處。實因當時聲請人確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因而離新北市板橋區較近,且已夜深,始會前往板橋區搭乘票價較貴之和欣客運返回台南住處;況且,案發當日已夜深,板橋火車站附近可合法停車之停車格甚多,聲請人又何須甘冒日後被拖吊或遭開罰單之風險,而任意違規停車,原判決對本件事實之認定,亦有違誤。
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據以認定事實之存否,則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之。茍其就調查證據後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依其聲請再審狀所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為之,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本院原確定之有罪判決,究就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而為爭執,然查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就據以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就聲請人所辯:案發當時伊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友人陳應吾住處,並未至「來來按摩店」攻擊蕭升平,伊手部受過傷,無法高舉鐵器揮擊,且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來來按摩店」附近,機車鑰匙置於機車置物籃中,供同事或是客人騎乘,案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非伊,伊不知何人騎乘該車犯案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於判決理由中詳加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不能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理由,一一予以指駁在卷(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2頁至8頁)。而查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尚難任意予以指摘。本件聲請人就係屬法院職權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任意指摘,自難認屬適法之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上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要件,無一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理由,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