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4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高文義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81、35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191 、20192 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961 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40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文義於民國94年8 月間取得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業公司)「培苗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時,張俊宏因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內部挪用款項問題,反向聲請人陸續借款1,200 萬元;而時任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林文雄,亦於95年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500 萬元,其二人均承諾短期內可歸還借款;惟至95年5 月間聲請人所經營之臺灣奇楠沉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奇楠公司)因資金短缺,乃要求兩人儘速返還欠款,雖經聲請人多次強力催討,兩人始終無力還款,聲請人為確保債權,擬令兩人簽立欠款憑證,因當時林文雄票信不良,已遭銀行拒往,而張俊宏本人未使用支票,因此乃於95年7 月11日,由聲請人要求張俊宏及林文雄同時各親簽本票1 張以為憑據。聲請人所提供之2 張本票之真偽,觀其兩人在歷審及調查局所留筆錄簽字,逕行比對即可辨明,或持正本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林文雄已因口腔癌過世多年,張俊宏又因他案逃匿無蹤,無從捏造或勾串,張俊宏及林文雄兩人與聲請人因欠款問題進行協商係同日同時,此觀兩人簽署本票時間及到期日均為同日,且油墨新舊程度完全相同,可證聲請人所言非虛。原判決指聲請人向全民電通公司借款540 萬元,實乃張俊宏、林文雄兩人於95年間屢受聲請人催討債務無力償還時,始以聲請人公司所收客戶支票逕自於全民電通公司內部作業,並指示交付聲請人540 萬元,方為事件實情,否則聲請人當時對於張林兩人已有將近2,000 萬元之債權,何需對外向全民電通公司尋求區區540 萬元借款?聲請人與全民電通公司之股東民視公司代表人及清算人之理念相背,於95年清算人會議中辭去監察人職務,聲請人取得全民電通公司款項540 萬元時,已非全民電通公司監察人身分,因此遽論聲請人犯背信罪,顯有冤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並提出本票影本2 張為證。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因之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或稱「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新規性」與「確實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確定判決,認定張俊宏、高文義『其二人竟又違背清算人之任務,復未事先與其他清算人商議,亦未經全民電通公司有關資金貸予之內部控制程序及相關監督機制,基於同前之背信犯意聯絡,為圖高文義及臺灣奇楠公司不法利益,於95年4 月21日,由高文義以臺灣奇楠公司董事長名義書立「申請書」,載稱:「⑴貴公司(全民電通公司)正值清算解散,然本公司仍與台方尚有業務往來,為利貴公司清算工作順利進行,本公司自當儘速返還總代理之保證金費用。⑵本公司現正積極自行推動業務,如訂購單及支付沉香油貨款支票二張,共計港幣120 萬元(約計台幣540 萬元)。⑶本公司目前正辦理增資中,以擴大公司規模,並能返還台方之保證金,故須現金周轉運作,祈請貴公司同意由本公司開立公司支票,面額台幣540 萬元,貨款港幣120 萬元作為抵押保證,向台端調款台幣伍佰肆拾萬元現金使用,俟貨款到期時歸還」,併臺灣奇楠公司訂購單,及面額各為港幣60萬元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票共二張(到期日分別為西元2006年4 月30日及2006年8 月30日)為擔保品,並開立發票人為臺灣奇楠公司及高文義,到期日為95年9 月30日),受款人為全民電通公司之支票一紙(票面金額新臺幣540 萬元),向全民電通公司申貸,林文雄則於95年5 月2 日在申請書上批示「一、依了解臺灣奇楠公司已與阿拉伯代表團簽訂美金5300萬元之合作草約,並將於五月底前完成正式合約。二、准予配合(港幣支票另開銀行保管箱存入)」等語,而由張俊宏於同年5 月2 日准許高文義之借款申請,匯款540 萬元至高文義指定之臺灣奇楠公司土地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上開臺灣奇楠公司所提出之港幣120 萬元支票因發票人簽名不符而遭退票,臺灣奇楠公司所開立之上開新臺幣540 萬元支票到期亦均無力兌現,致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等事實(原判決書第6 頁),並詳述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原判決書第25至28頁)。聲請人雖提出附表所示本票影本2 張為證。惟上開本票是否確為張俊宏、林文雄所簽發?並無相關事證可佐,因之非經鑑定無法據以認定。又縱為張俊宏、林文雄所簽發,然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渠兩人簽發本票之原因為何?是否如聲請人所稱係向聲請人各借款1200萬元、500 萬元?此部分事實亦非經相當之調查,無法認定。且縱張俊宏、林文雄各曾向聲請人借取上開金額,然此與張俊宏於同年5 月2 日准許聲請人之借款申請,匯款540 萬元至聲請人指定之臺灣奇楠公司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之行為有何關聯?是否足認聲請人並無背信犯意?亦非經相當之調查,無法認定。因之聲請人提出附表所示本票影本2 張,縱具新規性要件,然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且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張俊宏共犯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犯行,並認上開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而以一罪論。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㈣部分聲請再審,縱認有再審原因,且經審理結果認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亦僅就該屬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票據種類 │ ├──┼───┼────┼────┼────┼────┼──────┤ │1 │張俊宏│95.07.11│95.12.31│1200萬元│TH009058│本票 │ ├──┼───┼────┼────┼────┼────┼──────┤ │2 │林文雄│95.07.11│95.12.31│ 500萬元│TH009057│本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