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51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聲請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採信自訴人陳燈圳有遭鐵棍攻擊受傷,有明確違失。因被告鍾清龍(即再審聲請人,原名廖清龍)與陳燈圳之子陳勝銓都於現場經警處理後才離開現場,且原審並未對陳燈圳作調查筆錄,故已證明被告應受無罪判決,乃依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為同法第421 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之「新證據」。且該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45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不包括之。末按聲請再審,除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外,並須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再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第43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並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鍾清龍執上揭意旨,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原判決之繕本,並未附具任何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參酌審認,是本件再審聲請要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可補正。又再審聲請人前揭所憑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復事爭執,自難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況且,其所執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其歷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原因事實相同(103 年度聲再字第478 、299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542 、92號),先後經本院裁定為再審聲請無理由或不合法,而均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及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478 、299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542 、92號刑事裁定各1 件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