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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7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陳明富陳坤地高玉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原名廖清龍,下稱再審聲請人)有利部分,疏未注意,未予調查,即為再審聲請人與陳勝銓未離開現場,有警察到場詢問後才各自離開,故原審所認再審聲請人有持鐵棍傷害陳燈圳部分,係遭證人陳燈圳誣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請求撤銷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改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刑事判例、88年臺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執上揭意旨,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原判決之繕本,並未附具任何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參酌審認,是本件再審聲請要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可補正。又再審聲請人前揭所憑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復事爭執,自難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況且,其所執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其歷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原因事實相同(103年度聲再字第299號、102年度聲再字第542號、第92號等),先後經本院裁定為再審聲請無理由或不合法,而均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99號、102年度聲再字第542號、第92號刑事裁定各1件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劉智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7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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