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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

貪污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十八號刑事判決認定黃耀宗係在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中午到高雄市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檢所)後巷子內,與王勝益、蔡曜松、梁俊雄等人會合後,由蔡曜松於步行前往高雄市○○○路三十三號「寒軒餐廳」途中,將裝有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信封袋交予黃耀宗,嗣至該餐廳與抗告人等人用餐後,在餐廳二樓步下樓梯之際,黃耀宗將上開信封袋交予抗告人,作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菱電公司)交付抗告人(職務上之行為)之賄賂等情。惟依證人王勝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梁俊雄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於審理時、黃耀宗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審理時、吳祥輝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蔡曜松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審理時之證詞,均足可證明在上開聚餐前,蔡曜松並未到「南檢所附近巷子內」,與黃耀宗見面,黃耀宗當然沒有轉交二萬元賄款予抗告人,原判決對於上述早已存在卷內足以證明抗告人並未收受賄賂之重要證據,漏未注意審酌,自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前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縱黃耀宗於系爭餐會前未至「南檢所後巷子內」,然蔡曜松係於步行前往寒軒餐廳途中,將裝有二萬元賄款之信封袋交予黃耀宗,黃耀宗於餐宴後將該賄款轉交抗告人等情,業據蔡曜松、黃耀宗、王勝益等人證述屬實,故抗告人所指黃耀宗未於系爭時間至南檢所後巷子內等情,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抗告人所指之證人供述筆錄,不符合「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其餘聲請意旨,係對原判決認事採證職權行使之指摘,均核與前開所述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之證人供述筆錄,均係原存在於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原判決並已審酌上述證人之陳述,至於原判決縱就捨棄證人部分供詞,而不予採納,未詳敍其取捨證據之理由,是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疏誤,乃是否得據以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難謂該證人之供述筆錄為發現之新證據,自不具「嶄新性」,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抗告人所犯之收受賄賂罪,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以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據以聲請再審,抗告意旨以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他抗告意旨均係就原判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與證據法則有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並非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供述證據筆錄,並非確實之新證據之理由說明,具體指摘有何不當,難認其抗告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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