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5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曾慶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院102年度審訴字95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10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慶德於民國103年2月5日具狀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確定判決,主張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准予再開審判程序等語,核其真意係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聲請再審,雖其書狀誤以「上訴狀」為之,惟不影響其聲請再審之效力,合先敘明。又本件再審聲請人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