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秉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受刑人因違反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103年2月25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為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及附表編號1、2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3部分前經定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