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學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學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學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茲受刑人鍾學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 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1年5月17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有褫奪公權之宣告,然依刑法第51條第 8款規定,宣告多數禠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且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以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為限,是本院就上開褫奪公權部分不須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 │ │條例 │ │ │ ├────────┼────────┼────────┼────────┤ │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 │宣 告 刑 │(併科新臺幣10萬│(禠奪公權2年) │(禠奪公權5年) │ │ │元) │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5月間某日至 │97年10月間某日 │97年10月間 │ │ │95年12月6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5年度偵│士林地檢98年度偵│士林地檢98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15635號 │字第12753號 │字第12753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99年度上重更㈡字│100年度上訴字第 │100年度上訴字第 │ │ │ │第38號 │3090號 │309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2月8日 │101年8月1日 │101年8月1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年度台上字第 │102年度台上字第 │ │ │ │2500號 │2794號 │2794號 │ │ ├────┼────────┼────────┼────────┤ │判 決│判 決│101年5月17日 │102年7月11日 │102年7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註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 │ │士林地檢101年度 │士林地檢102年度 │同左 │ │ │執字第2222號 │執字第2819號 │ │ │ ├────────┼────────┼────────┤ │ │ │本院100年度上訴 │同左 │ │ │ │字第3090號判決,│ │ │ │ │就編號2、3之罪刑│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5年7月,褫奪公│ │ │ │ │權5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