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7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晴教郭惠玲林海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蕭鴻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更字第6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 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如不服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應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本案當初係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判決所諭知之刑事裁判,且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故依法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處分之時間點為民國103年5月13日,然受刑人假釋期滿之時間點卻為102年12月11日,二者已有六個月的時間差距,是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處分時,受刑人之假釋時間已過,故法務部對已「過去」的事實作撤銷處分,於法尚有未合。

㈢次查,受刑人蕭鴻傑於假釋出獄時尚有一年一月二十日的殘刑,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所載之假釋殘刑卻為一年八月二十日,與事實不符;如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所載之假釋殘刑計算,應是受刑人另案(七個月徒刑)合併執行,但如二案可合併執行,則受刑人於本案(即94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執行中即曾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執行卻未獲置理,也因此造成受刑人喪失合併執行刑所應得之利益,是前案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合併執行之聲請不符法理?抑或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的執行命令有所違誤?受刑人不得而知!

㈣據上所論,法務部撤銷受刑人蕭鴻傑之假釋處分應屬不法。爰狀請撤銷法務部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云云。

二、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茲法務部於103年5月1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假釋處分書,撤銷受刑人蕭鴻傑之假釋,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執更字第645號命令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受刑人蕭鴻傑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所不服,自得向本院(即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詳如後述)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本件受刑人蕭鴻傑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五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嗣受刑人蕭鴻傑所犯前開二案,自95年9月2日起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年12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64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附於該執行案卷,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考。然受刑人蕭鴻傑於前開假釋期間內,於102年12月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103年4月14日確定,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則法務部以受刑人蕭鴻傑於假釋中更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由,於103年5月1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假釋處分書,撤銷受刑人蕭鴻傑之假釋,顯係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六個月內為之,且假釋期滿未逾三年,與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之規定尚無不合,執行檢察官因而就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予以執行,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受刑人蕭鴻傑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五月,並於95年3月16日確定,受刑人蕭鴻傑嗣於95年9月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附於該執行案卷,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憑,因受刑人蕭鴻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日期,顯係在前揭強盜案件確定之後,此與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條規定,就受刑人蕭鴻傑所犯上開強盜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併合處罰。而受刑人蕭鴻傑因強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七年五月,及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合計刑期為七年八月十五日,嗣其經移送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9月2日,刑滿日期為103年4月22日(其中羈押期間折抵日數為2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3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2年12月11日,並於101年3月21日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憑,受刑人蕭鴻傑之假釋經撤銷後,依其假釋出監日期101年3月21日,及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102年12月11日,計算得出殘餘刑期為一年八月又二十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考,核諸該等計算所得之殘餘刑期,並無違誤,檢察官執行指揮上開殘餘刑期一年八月又二十日,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受刑人蕭鴻傑之假釋經撤銷後,檢察官執行指揮殘餘刑期一年八月又二十日,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受刑人蕭鴻傑執前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7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