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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6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王復生遲中慧鄭富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孫偉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偉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孫偉忠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較諸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孫偉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決、101 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102年度2344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案件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9 及編號12所示之案件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聲請書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孫偉忠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犯罪,曾由本院於102年5月1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犯罪,曾經由本院於102年1 月23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前雖已於101 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9 至1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1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9 及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   96.12.10     │   97.05.10     │   97.05.22     │   97.05.23     │
├──────┼────────┼────────┼────────┼────────┤
│偵察機關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第15221號       │第15221號       │第15221號       │第15221號       │
├──┬───┼────────┼────────┼────────┼────────┤
│最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 │100年度上訴字第 │100年度上訴字第 │100年度上訴字第 │
│    │      │806號           │806號           │806號           │806號           │
│    ├───┼────────┼────────┼────────┼────────┤
│    │判  決│  100.05.03     │  100.05.03     │  100.05.03     │  100.05.03     │
│    │日  期│                │                │                │                │
├──┼───┼────────┼────────┼────────┼────────┤
│確定│法  院│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100年度台上字第 │100年度台上字第 │100年度台上字第 │
│    │      │4385號          │4385號          │4385號          │4385號          │
│    │      │(原聲書請附表誤│                │(原聲書請附表誤│                │
│    │      │載為101年度台上 │                │載為101年度台上 │                │
│    │      │字第1385號)    │                │字第1385號)    │                │
│    ├───┼────────┼────────┼────────┼────────┤
│    │判決確│  100.08.11     │  100.08.11     │   100.08.11    │  100.08.11     │
│    │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0年度執 │檢察署100年度執 │檢察署100年度執 │檢察署100年度執 │
│            │字第2881號      │字第2881號      │字第2881號      │字第2881號      │
│            ├────────┴────────┴────────┴────────┤
│            │編號1至編號8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1年10月。(已執畢)                                                   │
└──────┴───────────────────────────────────┘
┌──────┬────────┬────────┬────────┬────────┐
│編        號│       5        │        6       │       7        │       8        │
├──────┼────────┼────────┼────────┼────────┤
│罪        名│偽造文書        │戶籍法          │戶籍法          │戶籍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   97.05.27     │   97.06.02     │   97.06.04     │   97.07.02     │
├──────┼────────┼────────┼────────┼────────┤
│偵察機關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第15221號       │第15221號       │第15221號       │第15221號       │
├──┬───┼────────┼────────┼────────┼────────┤
│最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 │100年度上訴字第 │100年度上訴字第 │100年度上訴字第 │
│    │      │806號           │806號           │806號           │806號           │
│    ├───┼────────┼────────┼────────┼────────┤
│    │判  決│  100.05.03     │  100.05.03     │  100.05.03     │  100.05.03     │
│    │日  期│                │                │                │                │
├──┼───┼────────┼────────┼────────┼────────┤
│確定│法  院│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100年度台上字第 │100年度台上字第 │100年度台上字第 │
│    │      │4385號          │4385號          │4385號          │4385號          │
│    ├───┼────────┼────────┼────────┼────────┤
│    │判決確│  100.08.11     │  100.08.11     │   100.08.11    │  100.08.11     │
│    │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0年度執 │檢察署100年度執 │檢察署100年度執 │檢察署100年度執 │
│            │字第2881號      │字第2881號      │字第2881號      │字第2881號      │
│            ├────────┴────────┴────────┴────────┤
│            │編號1至編號8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1年10月。(已執畢)                                                   │
└──────┴───────────────────────────────────┘
┌──────┬────────┬────────┬────────┬────────┐
│編        號│       9        │       10       │       11       │       12       │
├──────┼────────┼────────┼────────┼────────┤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
├──────┼────────┼────────┼────────┼────────┤
│  犯罪日期  │   100.06.28    │   98.08.04     │   98年10月中旬 │   99.02.08     │
├──────┼────────┼────────┼────────┼────────┤
│偵察機關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0年度偵 │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
│            │字第19635號     │第10116號       │第10116號       │第10116號       │
├──┬───┼────────┼────────┼────────┼────────┤
│最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
│    │      │1517號          │2908號          │2908號          │2908號          │
│    ├───┼────────┼────────┼────────┼────────┤
│    │判  決│  101.10.25     │  102.01.23     │  102.01.23     │  102.01.23     │
│    │日  期│                │                │                │                │
├──┼───┼────────┼────────┼────────┼────────┤
│確定│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02年度台上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台上字第 │
│    │      │2358號          │2344號          │2908號          │2344號          │
│    ├───┼────────┼────────┼────────┼────────┤
│    │判決確│  102.06.13     │  102.06.13     │   102.01.23    │  102.06.13     │
│    │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年度執 │檢察署102年度執 │檢察署102年度執 │檢察署102年度執 │
│            │字第3909號。    │字第4004號      │字第4004號      │字第4004號      │
│            │                ├────────┴────────┴────────┤
│            │                │編號10至編號12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08 │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6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