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孫偉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偉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孫偉忠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較諸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孫偉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決、101 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102年度2344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案件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9 及編號12所示之案件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聲請書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孫偉忠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犯罪,曾由本院於102年5月1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犯罪,曾經由本院於102年1 月23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前雖已於101 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9 至1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1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9 及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 96.12.10 │ 97.05.10 │ 97.05.22 │ 97.05.23 │ ├──────┼────────┼────────┼────────┼────────┤ │偵察機關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第15221號 │第15221號 │第15221號 │第15221號 │ ├──┬───┼────────┼────────┼────────┼────────┤ │最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 │100年度上訴字第 │100年度上訴字第 │100年度上訴字第 │ │ │ │806號 │806號 │806號 │806號 │ │ ├───┼────────┼────────┼────────┼────────┤ │ │判 決│ 100.05.03 │ 100.05.03 │ 100.05.03 │ 100.05.03 │ │ │日 期│ │ │ │ │ ├──┼───┼────────┼────────┼────────┼────────┤ │確定│法 院│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100年度台上字第 │100年度台上字第 │100年度台上字第 │ │ │ │4385號 │4385號 │4385號 │4385號 │ │ │ │(原聲書請附表誤│ │(原聲書請附表誤│ │ │ │ │載為101年度台上 │ │載為101年度台上 │ │ │ │ │字第1385號) │ │字第1385號) │ │ │ ├───┼────────┼────────┼────────┼────────┤ │ │判決確│ 100.08.11 │ 100.08.11 │ 100.08.11 │ 100.08.11 │ │ │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0年度執 │檢察署100年度執 │檢察署100年度執 │檢察署100年度執 │ │ │字第2881號 │字第2881號 │字第2881號 │字第2881號 │ │ ├────────┴────────┴────────┴────────┤ │ │編號1至編號8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1年10月。(已執畢) │ └──────┴───────────────────────────────────┘ ┌──────┬────────┬────────┬────────┬────────┐ │編 號│ 5 │ 6 │ 7 │ 8 │ ├──────┼────────┼────────┼────────┼────────┤ │罪 名│偽造文書 │戶籍法 │戶籍法 │戶籍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 97.05.27 │ 97.06.02 │ 97.06.04 │ 97.07.02 │ ├──────┼────────┼────────┼────────┼────────┤ │偵察機關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第15221號 │第15221號 │第15221號 │第15221號 │ ├──┬───┼────────┼────────┼────────┼────────┤ │最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 │100年度上訴字第 │100年度上訴字第 │100年度上訴字第 │ │ │ │806號 │806號 │806號 │806號 │ │ ├───┼────────┼────────┼────────┼────────┤ │ │判 決│ 100.05.03 │ 100.05.03 │ 100.05.03 │ 100.05.03 │ │ │日 期│ │ │ │ │ ├──┼───┼────────┼────────┼────────┼────────┤ │確定│法 院│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100年度台上字第 │100年度台上字第 │100年度台上字第 │ │ │ │4385號 │4385號 │4385號 │4385號 │ │ ├───┼────────┼────────┼────────┼────────┤ │ │判決確│ 100.08.11 │ 100.08.11 │ 100.08.11 │ 100.08.11 │ │ │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0年度執 │檢察署100年度執 │檢察署100年度執 │檢察署100年度執 │ │ │字第2881號 │字第2881號 │字第2881號 │字第2881號 │ │ ├────────┴────────┴────────┴────────┤ │ │編號1至編號8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1年10月。(已執畢) │ └──────┴───────────────────────────────────┘ ┌──────┬────────┬────────┬────────┬────────┐ │編 號│ 9 │ 10 │ 11 │ 12 │ ├──────┼────────┼────────┼────────┼────────┤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 ├──────┼────────┼────────┼────────┼────────┤ │ 犯罪日期 │ 100.06.28 │ 98.08.04 │ 98年10月中旬 │ 99.02.08 │ ├──────┼────────┼────────┼────────┼────────┤ │偵察機關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0年度偵 │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 │ │字第19635號 │第10116號 │第10116號 │第10116號 │ ├──┬───┼────────┼────────┼────────┼────────┤ │最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 │ │ │1517號 │2908號 │2908號 │2908號 │ │ ├───┼────────┼────────┼────────┼────────┤ │ │判 決│ 101.10.25 │ 102.01.23 │ 102.01.23 │ 102.01.23 │ │ │日 期│ │ │ │ │ ├──┼───┼────────┼────────┼────────┼────────┤ │確定│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02年度台上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台上字第 │ │ │ │2358號 │2344號 │2908號 │2344號 │ │ ├───┼────────┼────────┼────────┼────────┤ │ │判決確│ 102.06.13 │ 102.06.13 │ 102.01.23 │ 102.06.13 │ │ │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年度執 │檢察署102年度執 │檢察署102年度執 │檢察署102年度執 │ │ │字第3909號。 │字第4004號 │字第4004號 │字第4004號 │ │ │ ├────────┴────────┴────────┤ │ │ │編號10至編號12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08 │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 └──────┴────────┴──────────────────────────┘